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77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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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被   告  余寶 瑩原名:余寶.
       余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77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31日上午9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0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 余寶猜 於民國85年11月5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余慶宗向伊貸款新臺幣235萬元,借款期間自
85年11月5日起至92年11月5日止,分84期平均攤還,利率
依年利率9.5%計付,並簽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憑。如有逾
期還款時,應另依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繳款明細表及電子帳卡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到場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數額並不爭執
,惟就利息及違約金主張時效抗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4月7日向
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本件借款,此有起訴狀暨本院之收文戳章
附卷可稽,是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於95年4月7日以
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起訴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
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至違約金
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
債,核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
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
合計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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