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67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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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678號
原 告 王建興
被 告 沈承胤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67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
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柒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5日10時15分,該車停在
新北市○○區○○路○○○號即原告長興工程行門口,因被告
沈承胤將一捆大龍炮置放在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內,於
被告駕車行駛中,該大龍炮不慎燃放,被告受驚因而駕車由
後方衝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車體結構嚴重
受損無法行駛,雙方經由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開立交通事
故登記聯單。原本協議和解,但被告一味拖延,無心處理,
並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4萬元,經新北市中和區調解
委員會於100年3月17日進行調解,也未能有結論。原告之系
爭車輛送回原廠修理估價140643元(零件80283元、鈑金工
資27462元、塗裝工資23598元、引擎工資9300元),且該車
受損嚴重,公務執行均須租用車輛每日1700元,且現車輛也
停放停車場每日480元,又原告車輛合理修理期間需要30日
,則租車支出為51000元,停車支出為14400元以上合計
206043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6043元(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6943元,言詞
辯論時減縮為206043元)。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業據其提出租車收據、停車收據
影本各1張、原廠修車估價單一份、事發當日錄影光碟一件
、行車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於100年5月5日,經本院
送達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此有送達回證據在
卷足憑;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
被告將大龍炮置放車內,於行車中不慎燃放,被告因受驚而
駕車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又未提出已盡相
當注意防止損害發生之事證,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損害。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
額為54076元(系爭車輛發照至本件事故已5年9個月餘,零
件、烤漆折舊後損害為17314元,折舊後損害加計工資36762
元共計54076元),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修車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用以上班之自小客
車,因前開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損毀而進廠修護,故修車
期間租用吉曆汽車行之自小客貨代步,共計之出租車費用59
500元(每日以1700元計,截至100年3月21日須費59500元)
,業據提出車資收據1張為憑。經查:被告修車需要30日,
有原告提出廠交修單影本1件為證,衡諸一般租車行情,日
租金約為2000元至2500元,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原告提出上
開收據,主張損失30日每日1700元租車之租金,尚屬合理,
自足以認定為原告系爭車輛修車期間不能使用所失利益之價
額,原告請求合計51000元之所失利益,自為適當,應予准
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可參。本件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停車場停車費
14400元(以每日480元計算30日),經查就此部分,就一般
情況而言,原告修車期間,車輛係停放在修車廠,並無停車
費支出可言,至原告遲不送修所生停車費用,係被害人過失
所生擴大之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至原告租車停放於收費停車場,如無本件事故,亦有原告
系爭車輛停車費用之支出,該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不得基於本件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停車
費用之損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台幣105076元(54076+51000),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