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6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蕭智芬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67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8日下午4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
日中午12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迄民國98年3月13日止,共
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16,582元及利息2,694元
未清償;又被告於92年3月7日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
300,000元,可動用額度3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
乙紙,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並依約定方式攤還,如
遲延履行則按年息20%給付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
貸款,惟自97年4月14日起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
124,742元、利息14,221元及違約金1,184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國民
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現金卡貸款金額140,147
元中含違約金1,184元,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20%,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
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1,184元部分亦應加以扣減,始為妥適。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4,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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