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21號
法定代理人 郭立豪
原 告 吳元昌
訴訟代理人 杜建民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訴訟代理人 李紹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共用設施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占有使用之地下一樓停車管理室(如附
圖所示275-B,面積17.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管理室)為
屬世紀宮廷社區之共用設施,管理權責為原告世紀宮廷委員
會,被告公司應將系爭管理室交還原告管理委員會;另地下
一樓停車收費處(如附圖所示275-A,面積1.6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收費室)為被告公司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
委員會同意而私自設置,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將系爭收費室
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共用部分返還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並由管理委員會為管理維護;再被告公司無權使用系爭管理
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租金暫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500元計算,原告管理委員會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公司應將附圖所示275-B系爭管理室遷空返還原告及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公司應將附圖所示275-A系爭收費室
予以拆除後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㈢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地下一樓樓層包含停車場及公共設施,其中公共
設施係指經登記產權者,其餘部分則為停車場,包含「車位
、車道、進排風機房、系爭管理室及系爭收費室」,由有購
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約定專用,伊則經地下
一至三樓汽車車位所有權人選任為地下一至三樓停車場管理
人。本件系爭系爭管理室及系爭收費室既位於屬約定專用之
地下一樓停車場部分,原告則無理由請求被告公司遷空返還
系爭管理室,拆除系爭收費處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占用系爭管理室及在車道上增蓋違建系爭
收費室侵害住戶權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管理室,及拆
除系爭收費室等語,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兩造爭執之爭點
如下:
(一)系爭管理室及系爭收費室是否為約定專用?
(二)原告吳元昌得否本於所有權為本件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799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部分,指大門、屋頂、地基、走
廊、階梯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
而言。一般而言,附屬設施等屬各區分所有人共有的共同
部分,應由區分所有全體按照物的一般使用方法為非排他
性的利用,不過藉由專用使用權的設定,共同部分的一部
亦得由特定的區分所有人作排他、獨占的使用收益,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亦規定:「約定專用部分: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地上四、五
樓及地下層之部分使用空間,例如樓電梯間、冷卻水塔…
及其他作為共同使用之地區,已登記產權為公共設施者,
係供共同使用;其餘部分規劃為汽車停車空間及進排風機
房、停車管理室,另由汽車車位購買人簽立汽車車位預定
買賣契約書共同使用,並取得公共面積持分所有權,甲方
不得主張權利或干涉,並同意簽署附件(十)汽車停車空
間分管同意書…;…就地下一至三層及地上四、五樓汽車
停車空間分管事宜,本人同意由購買本華廈汽車停車位者
約定專用…」,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汽車停車空
間分管同意書附卷可考。亦即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地上四、
五樓及地下一至三層之使用空間,已登記產權為公共設施
者,係供共同使用,其餘空間則規劃為汽車停車空間、進
排風機房及系爭管理室,由汽車車位購買人共同使用,上
開樓層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權利及干涉,換言之
,上開樓層中除經登記產權為公共設施者外,其餘空間則
約定供特定之購買汽車停車位者所使用,合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5款「約定專用部分」之規定,而應認各
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合意該部分約定專用。
(三)至原告辯稱約定專用空間僅限停車格部分,不包括其他空
間,及車道依法不得作為約定專用等語。惟如上揭說明,
系爭建物之地上四、五樓及地下一至三層之部分使用空間
,已登記產權為公共設施者,係供共同使用者外,其餘部
分空間則依約已規劃約定專用。次查本件地下一、二層之
公共設施為中壢市○○段興南小段6520、6523、6524、65
25、6527、6528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經交比對面積
、形狀並未包括系爭管理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75-
B,面積17.78平方公尺)及車道,系爭管理室及車道實
係位於中壢市○○段興南小段6530建號建物(即地下一、
二樓之停車場內),非屬經約定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而
位於地下一、二層之車道,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通
往室外之通路,亦非無停車位所有權人於生活利用上不可
或缺之共用部分,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約
定專用部分之規定,從而,無論系爭管理室或停車格外之
車道,仍為經登記產權公共設施外之約定專用部分。另原
告抗辯被告公司所交付公用設施之鑰匙包括系爭管理室,
而主張系爭管理室為公用設施等語,惟依原告所提車場及
屋頂突出物等公共門鎖清冊所示,其中地下一層之門鎖清
單配合地下一層平面圖,可知被告公司已交付地下一層所
有門鎖,然地下三層(作停車場使用)產權全屬被告公司
所有,非屬公用設施,依上開清冊所示,其所交付門鎖數
量與地下一層數量相當,即已交付全部地下三層門鎖,是
可認被告公司所交付之門鎖含非屬公共設施之部分,全係
為公寓大廈之安全,原告自不得以此門鎖清冊謂系爭管理
室為公用設施,而仍應以經登記產權為公共設施者為準,
故原告所辯均難認憑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
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
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該條中段所謂妨害者,係
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
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
臺上字第35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420號裁判參照)。查
本件公寓大廈承購戶於向被告公司購買房屋時,業將如停
車場供停車位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即約定專用),並約定
不得主張權利及干涉,系爭管理室位於停車場內,被告公
司為停車位所有權人,且主張其經地下一至三樓汽車車位
所有權人選任為停車場之管理人,有地下一至三樓汽車車
位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為證,姑不論上開決議是否生效
,原告既非停車位所有權人,自應受兩造間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汽車停車空間分管同意書約定之拘束,不得
主張被告公司為無權占有系爭管理室,及獲有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再者,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場,非供全體共
同使用,而被告公司為約定專用權人,其於車道興建系爭
收費室,係為將停車場供商場收費停車,如有侵權則亦僅
得由其他約定專用權人主張,原告既非約定專用權人,是
其等訴請被告公司將系爭收費室拆除,即難認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以被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管理室,並私設
停車收費處侵害原告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權及原告
吳元昌之所有權,而請求返還系爭管理室、拆除系爭收費
室及給付不當得利,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