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曾炳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92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1日下午2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
日中午12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經原告核撥一定額度
供被告循環動用,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此
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48%計
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於原告所核准之
額度內,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
定貸款往來帳戶,以該帳戶所約定之方式,循環領用、動撥
借款金額,但其本息合計逾核准之循環額度、或經原告依約
減少其動撥額度時,即須償還該超過部分。而被告未依約還
款或有遲延還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計算、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自民國94年
3月31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惟未依約繳款,至96
年2月26日止共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3,814元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存款業務歸戶資料
、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單一利率查詢、放款帳務主檔資料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