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376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馬明豪
被 告 秦淑華
被 告 秦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秦鴻新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玖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秦鴻新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之被繼承人秦鴻新於民國92年3月10日與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3月10日起至
95年3月1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6期按期付息,
自第七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公告之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年利率3.7%),逾貸款期間
而未有足額清償者,其利息為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
息總和以單利計算,年利率為當時公告之貸款利率加1.25%
。被繼承人秦鴻新於96年1月17日死亡時積欠原告貸款本金9
3,571元未為清償,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
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則系爭債務由被告概括繼承,被告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571元,及自92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秦淑華抗辯:父母從伊就讀小學一年級時就已離婚,伊
跟母親居住,自當時即未見過被繼承人秦鴻新,被繼承人秦
鴻新未盡扶養伊之義務,且伊並不知有此筆借款,無法清償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秦淑麗抗辯:伊的監護權雖歸被繼承人秦鴻新行使,惟
其是由爺爺奶奶照顧長大,被繼承人秦鴻新未盡扶養伊之義
務,且伊並不知有此筆借款,由其負擔並不公平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秦鴻新欠款及被告未為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基金92年被保險
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及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4月1日北院木家家100科繼601字第100
0002100號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8年6月10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
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
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
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
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
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
,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
,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是以,
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之責。經查,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被告秦淑華、秦淑麗之父母早
於81年間離婚,被告秦淑華由母親監護,於85年間即遷籍台
南迄今,又被告秦淑麗雖原設籍台北市○○區○○○路○○○
巷○○號2樓,惟於92年間與 蘇世安 結婚,現戶籍均在臺南市
○○區○○○街○○○巷○號5樓之1,被繼承人秦鴻新於81年9
月24日將其戶籍遷入台北市○○區○○路二段26巷2號5樓,
生前戶籍登記於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此有
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卷第12至14頁),足見被繼
承人秦鴻新與被告於81年間即已分居,況且被繼承人秦鴻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秦鴻新係於96年1月17日被發現死亡
,其實際死亡之時間並無法確定,與一般因病或意外事故死
亡而有人通知家屬而能確知其死亡期日之常情不同,益徵兩
造已甚少來往,參以被告於秦鴻新92年間借款當時僅20歲、
17歲,是被告辯稱其從小即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而不
知系爭債務存在等語,應堪採信。
㈢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之「顯失公平」,
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
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尤應特別考
量為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
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
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如有此情形,自屬顯失公平。復
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
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
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
法本意。至於繼承債務未償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
產或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
涉。查被告2人於81年間即未與被繼承人秦鴻新同居共財,
而不知系爭債務存在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未與秦鴻新
同居共財,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足認秦鴻新明借款之目的與原
告有何關連,或係將該借款用於原告生活之相關支出,實難
謂被告等人有從中獲取系爭借款之利益,再者,原告於核貸
系爭借款時,所審核者係借款人秦鴻新本身之資力,尚不及
被告等人之資力,則以秦鴻新之遺產清償原告之債權,本在
原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逸出原告之預期,是
本件若由被告負擔與己身毫無關連之系爭債務,強令被告需
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實難謂公平。揆諸前揭
條文之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秦鴻新之債務,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93,571元,及自9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98計算之利息,本院認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秦鴻新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債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原告
訴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