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9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康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92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1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
日中午12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經伊核撥一定額度供
被告循環動用,但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此借款
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計算,嗣
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於原告所核准之額度內
,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
往來帳戶,以該帳戶所約定之方式,循環領用、動撥借款金
額,但其本息合計逾核准之循環額度、或經原告依約減少其
動撥額度時,即須償還該超過部分。而被告未依約還款或有
遲延還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
者,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自民國91年8月5
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惟未依約繳款,至95年1月
6日止共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8,522元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現金卡契約
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資料、單一利率查詢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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