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611號
原 告 王銘利
被 告 謝明紘 原名謝式.
上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參加被告於民國88年5月10日及88年10月25
日召集之二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30,000元,原告參加後
均正常繳納會款。惟自89年5月底始知被告無法支付得標人
會款,且於89年6月初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後,即無後續處
理並搬離他處,而原告二合會先後共20期均按期繳納會款,
且尚未得標,仍屬活會。被告既已倒會致原告催收無門,爰
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等資
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互助會會款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