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子瑩
訴訟代理人  陳志葦
反訴被告   張淑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翰威
法定代理人  徐鴻偉
法定代理人  黃麗麗
訴訟代理人  徐鴻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柒佰伍拾
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駕駛汽車發生車禍,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被告主張其因同一車禍受有損害,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提起之反訴,核與本訴
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下午21時58分許,行經台中市○○
區○○○路○○號前,因超速駕駛摔倒導致系爭機車滑行,撞
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車體毀損,爰基於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16,000元、營業損
失3,000元及慰撫金35,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並未緊靠路邊停車,超出停車
格線,致使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摔倒滑行後產生碰撞,原告顯
然與有過失。再依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記載,原告並非系爭汽
車所有權人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甚明。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等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系爭汽車
停放並未緊靠道路右側,致使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為求閃避違
規停放之系爭汽車障礙物,緊急煞車摔倒滑行以致碰撞云云
。然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刮地痕所示,系爭機車摔倒滑
行長達5.4公尺後始行碰撞業已停放路旁之系爭汽車,摔倒
地點與系爭汽車仍有相當距離,顯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速度
過快摔倒,始為肇事原因,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被告另稱系爭汽車路邊停車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原告因此
與有過失一節,既經原告自認屬實,且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系爭汽車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依兩造過失情節,本院認原告所
負過失比例應為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責。
(二)被告辯稱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並非原告,非屬適格之當事人云
云。然查汽車行車執照登記係為車籍管理之交通行政目的所
設,並非所有權歸屬之判斷標準,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汽車之
所有權人,核與行車執照車籍登記名義人張淑娥(即原告之
母)供述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抗辯缺乏實據可佐,尚難輕
信。
(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為16,000元,依其提出之估價
單所示,鈑金、塗裝工資各為2,070、6,293元(合計8,363
元)、零件部分為6,68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算之。依卷附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係於97年11月出廠
,至99年12月29日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1月,依上
開折舊規定,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第1年折舊為6,680元×0.369=2,46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二)第2年折舊為(6,680元-2,465元)×0.369=1,555元
(三)第3年折舊為(6,680元-2,465元-1,555)×0.369
×1÷12=82元;
(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587元(6,680元-2,465元
-1,555元-82元=2,578元),加計工資費用8,363元
,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為10,941元。
(四)原告主張其因請假參與調解,受有營業損失3,000元等語,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已非有據。況查協商、調解或訴訟
等均屬當事人確保私法上權利所為之爭訟主張,並非侵權行
為之損害結果,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至其請求慰撫金
35,000元部分,經查原告既未受有身體或其他人格權之傷害
,核與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不符,亦非有理。綜上所述,原
告所受損害應為10,941元,依過失比例分擔之規定,應負擔
五分之一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8,753元(10941×80%=8,75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8,7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系爭汽車停放並未緊靠道路
右側,致使反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求閃避違規停放之系爭
汽車障礙物,緊急煞車摔倒滑行碰撞,致使反訴原告之系爭
機車毀損,修理費用3,400元,牛仔褲破損3,100元、醫療費
用1,240元,並請求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復因系爭汽車
之真正所有權人不明,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張淑娥
未盡督促管理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77,74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9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反訴原告超速騎車摔倒所致,並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系爭汽車係屬停止狀態,並非行駛中,自與民法第191
之2第1項之規定不符。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違規停車,
致其閃避障礙而緊急煞車以致摔倒碰撞云云,然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於距離系爭汽車距離5.4公尺處
摔車滑行,肇事地點係為台中港路之慢車道,顯見反訴原告
騎乘機車速度過快,以致摔倒滑行5.4公尺後撞及系爭汽車
。反訴被告楊子瑩固然自認違規停車一節,然其違規停車僅
就系爭汽車之損害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但反訴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毀損、牛仔褲破損及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均係反
訴原告超速摔倒所致,核與反訴被告楊子瑩之違規停車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
(二)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楊子
瑩給付損害賠償,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另其主張反訴被告
張淑娥疏於督促管理,應與反訴被告楊子瑩連帶賠償云云,
亦乏法律依據,應併駁回。
四、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被告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兩
造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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