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3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蕭伯元
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
       古宜涵
被   告  康育綾
訴訟代理人  康高利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3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24日上午10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0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私立道明中學之學姐、學弟關係,被告
自民國92年9月起,陸續以其無生活費及房租等事由向原告
借款,並向原告宣稱待其有錢時即會歸還,原告即陸續以自
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截至95年5
月8日止,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05,400元予被告。詎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收到原告主張的35筆款項共105,400元
,惟4年間長時間原告匯款35筆幫助被告,沒有借據,是贈
與。經驗上,有借有還,若借款沒還怎可能會繼續借款,故
伊主張原告所匯系爭款項係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
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
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自92年9月起陸續匯款計105,400
元至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
明細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確曾交付被告系爭款
項乙情,堪信為真,惟被告另以該款項係為贈與置辯,則依
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達成借
款合意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
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提出雙方於電子郵件之
對話節文為證,惟該催告之意並無法證明其時兩造間就借貸
之意思表示係相互一致;況原告亦自承其係目前有需要,才
想向被告追討,則原告其時匯款是否有贈與之意,即不無疑
問。此外,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提出足資證
明兩造間就本件系爭款項為借貸之意思表示有相互一致之證
明以實其說。是原告舉證不足,其主張礙難採信。綜上,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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