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5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被 告 張玉珍 即 張仁傑 之.
張河山 即張仁傑之.
張志堅 即張仁傑之.
張玉華 即張仁傑之.
張仁民 即張仁傑之.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蘇穎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5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河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仁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壹拾
柒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壹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河山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河山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
壹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張仁傑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仁傑於民國89年12月22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張仁傑於93年12月12日死亡,按民法
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玉
珍、張河山、張志堅、張玉華及張仁民負連帶清償責任,截
至94年6月6日,上開信用卡債務尚積欠原告171,846元未清
償,其中152,599元為消費款,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繼承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71,846元,及其中152,599元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張玉珍、張志堅、張仁民、張玉華業於其等
知悉繼承之事實起2個月內即94年3月11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書面聲請准予拋棄繼承之裁定,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
無須負繼承債務之責任。另被告張河山係張仁傑之哥哥,其
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前沒有同居共財的狀況,不知有繼承債務的存在,致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伊領有
重殘的殘障手冊,無工作令其負全部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
繼承篇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請求在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等語。故聲明:原告起訴被告張玉珍、張志堅、張仁
民、被告張玉華之訴部分駁回,被告張河山部分於超過所得
遺產範圍外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張玉珍、張志堅、張仁民、張玉華連帶給付
債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張仁傑之繼承人,依民
法繼承之規定,應就其死亡前積欠原告如聲明所述之信用
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被告否認,辯以其等業於94年
3月11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書面聲請准予拋棄繼承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無需負張仁傑債務責任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94年3月21日聲明拋棄繼承狀1份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4繼字第66號、第71號裁定、民事抗
告狀及台灣高等法院94家抗字第115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乃依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之規定,被告
等既合法於法定期間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該拋棄繼
承之效力即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被告張玉珍、張
志堅、張仁民、張玉華等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權,即非訴
外人張仁傑之繼承人,故被告辯以其等無需負繼承張仁傑
債務責任等情,堪認依法有據,乃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屬實,故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張河山給付債務部分: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係認:本次
民法繼承編已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
如繼承人非屬新增同條第2項、第3項所定情形,但因不能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
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
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
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張仁傑之繼承人,張仁傑於93年12
月12日死亡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如聲明所述之金額等
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張仁傑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據,堪認屬實,次查
,被告辯以被告雖為張仁傑之兄,然發生繼承事實前,未
與張仁傑同居共財,不知有繼承債務的存在,致未能於民
法繼承篇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且伊領有重殘的殘障手冊,無工作收入等事實,亦
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殘障手冊及卷附戶
籍資料可參,堪認屬實。乃本院審酌被告因於繼承時,未
與繼承人同居共財,致不知有本件繼承債務而未能於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又參以被告本身為重殘人士,並
無工作收入,乃令其負全部繼承債務,確有妨害被告生存
權之虞,有顯失公平之情狀,故被告主張依民法98年6月10
日修正之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於其所得遺產為範圍
內,負擔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之責任,合於上開法律之
規定,應予准許,乃原告請求被告張河山給付原告171,846
元,及其中152,599元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之債務,於被告張河山繼承被繼承
人張仁傑之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繼承規定,請求被告張河山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仁傑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1,846元,
及其中152,599元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