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8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810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洪靖雅
被   告  張華良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已
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改制)於民國
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並依法公告,嗣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
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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