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810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洪靖雅
被 告 張華良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已
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改制)於民國
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並依法公告,嗣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
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