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丙○○
甲○○乙○○丁○○訴訟代理人 陳良宜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于潤龍
賴宗彥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蔡榮泰 、 蔡正儀 及上訴人丙○○、甲○○、乙○○、丁○○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原審共同被告榮美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美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為限額,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榮美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邀同蔡榮泰、蔡正儀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約定九十年八月二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如未依約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然榮美公司於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審共同被告蔡榮泰、蔡正儀及上訴人丙○○、甲○○、乙○○、丁○○為連帶保證人, 爰依 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原審共同被告蔡榮泰、蔡正儀及上訴人丙○○、甲○○、乙○○、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審共同被告榮美公司、蔡榮泰、蔡正儀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丙○○、甲○○、乙○○、丁○○則以:原審共同被告榮美公司雖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邀同其餘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惟此筆貸款期間為八十年三月九日至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由於利率過高,榮美公司已將此筆貸款清償,並將擔保此筆貸款之抵押權塗銷,茲最初授信約定書之主債務既已消滅,則附屬之保證債務即隨之消滅,亦即七十九年第一次貸款所簽授信約定書是附隨在物保,物保塗銷,表示主債務不存在,主債務既然不存在,則附屬債務亦不存在。今被上訴人所請求清償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之借款,係新生之無抵押品擔保之信用貸款,完全為獨立貸款,且此筆信用貸款之借據上保證人欄僅有蔡榮泰、蔡正儀之簽署,上訴人四人並未在該借據上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此即表示上訴人不願意對此筆貸款負保證責任。又上開七十九年所立保證書上雖載有保證人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及將來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但此一擔保責任應於此一債務終了時結束,而不應延續至十年後之債務,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如認八十九年債務係屬七十九年債務之延續,則此延長榮美公司債務均未經上訴人同意,依法當不能向上訴人請求。若謂該條係約定上訴人須就債務人榮美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全部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該約定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且系爭保證契約,因欠缺一定之法律關係為保證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亦應屬無效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蔡榮泰、蔡正儀及上訴人丙○○、甲○○、乙○○、丁○○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原審共同被告榮美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億元為限額,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榮美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邀同蔡榮泰、蔡正儀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約定九十年八月二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如未依約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然榮美公司於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借據、放款往來明細表、授信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三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榮美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上訴人等未於其借據上簽名,是否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按保證契約與主債務契約非必以同一書面為之,亦不以同時成立為必要,上訴人
丙○○、甲○○、乙○○、丁○○雖未於系爭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所立借據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惟若有其他書面足證渠等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者,自非不得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依據。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丙○○、甲○○、乙○○、丁○○曾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出具保證
書交付被上訴人,載明:「......連帶保證榮美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一億元正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復為上訴人丙○○、甲○○、乙○○、丁○○所自認,其預定之最高限額為一億元,且未約定保證期限,性質上應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而系爭榮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係在上開保證書簽訂之後,而金額復未逾一億元之最高限額,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上訴人丙○○等人保證書約定之保證範圍。因此,上訴人丙○○、甲○○、乙○○、丁○○等人所辯,榮美公司之舊欠業已償清,其所擔保之抵押權並已辦妥塗銷登記,及彼等並未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系爭新借款二百萬元之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或被列入調查對象,該借款非屬保證效力所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得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㈢系爭保證書乃被上訴人為與多數人訂約而事先擬定,而由相對人決定是否接受之
「定型化契約」,固無疑義,惟該「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條款既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七百五十四條所明文承認,難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就未定期間之保證,保證人本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則就保證人而言,即無不利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亦難認於誠實信用原則有悖,是故,上訴人丙○○、甲○○、乙○○、丁○○抗辯該「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借款人榮美公司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上訴人丙○○、甲○○、乙○○、丁○○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榮美公司、蔡榮泰、蔡正儀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張美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