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高聖培
高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高聖培前就讀立德大學時,邀同被告高懿彬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放款
借據1份、撥款通知書4份,依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
高聖培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已撥款3學期
借款,合計182,437元,依約被告高聖培應於最後教育階段
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
役期滿日滿1年(在職專班無1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
144期(被告高聖培在原告花蓮分行、中壢分行各有4學期借
款,故分14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㈢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利息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
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而依教育部民國107年8月31日臺教
高通字第0000000000B號令公布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被告高聖培應負擔之就學貸款
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週年利率0.15%浮動計算。108年2月1日(被告高聖培
未依約繳納利息起算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06%,加計週年利率0.15%,就學
貸款利率應為1.21%。惟原告自行吸收0.06%之就學貸款利
率,則被告高聖培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15%
(即1.06%+0.15%-0.06%)。又被告高聖培之就學貸款
於108年9月3日經轉列催收款,依借據第6條約定,上開借款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即2.1
5%)固定計算。
㈣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轉列催收款後,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
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㈤被告高聖培自108年3月1日(利息自108年2月1日起計算)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屢經催討,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
本金154,3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
借據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高懿彬為其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
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申
請撥款通知書、教育部107年8月31日臺教高通字第00000000
00B號令、郵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表及就學貸
款利率變動表、臺灣銀行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
7701號函、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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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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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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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377元│①自108年2月1日起至│①自108年3月2日起至│
│││108年9月2日止,按│108年9月2日止,按│
│││週年利率1.15%計算│週年利率0.115%計│
│││之利息。│算之違約金。│
│││②自108年9月3日起至│②自108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15%計算之利息│率0.43%計算之違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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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491元│同上│同上│
├──┼─────┼──────────┼──────────┤
│3│59,473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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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54,3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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