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秋文選任辯護人莊明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73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秋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文與A女(警詢代號00000000、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朋友關係,因心儀A女,遂邀請A女參加其於民國99年8月25日晚間,在臺北市西門町星聚點KTV所舉辦之慶生會,嗣A女於KTV內因飲酒過量,已陷於泥醉之狀態,詎被告於翌日0時許慶生完畢後,竟搭乘計程車搭載酒醉之A女,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美麗殿汽車旅館,抵達上址後,被告先將A女扶往床上休息,並從後方抱住A女,待A女清醒後,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去A女之衣物,並向A女恫稱:「如不順從,要將你的陰毛剃掉」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抵抗,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口腔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云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其於99年8月25日邀約告訴人A女前往星聚點KTV慶生後,與告訴人進入汽車旅館,由被告支付旅館休息費,案發後被告並傳送「對不起,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事情會變成這樣子」等語,及告訴人、證人林○○、李○○等人之證述、林○○之手機翻拍簡訊、99年8月29日署立雙和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年100年2月25字刑醫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主其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當晚有在美麗殿汽車旅館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但伊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當時是經雙方合意下,以1次性交新臺幣(下同)5千元價錢交易。且伊肢障,只有1條腿,果真性侵,A女已清醒自可離去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㈠依告訴人之自述書,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性交前,雙方先談論性交易之金額,始發生第一次性關係。之後告訴人還與被告「坐著講話」,並稱此為「做愛」。嗣被告提及告訴人工作無業績,要告訴人不要再做,告訴人反問誰要養她,被告才提出要包養告訴人,但遭告訴人拒絕。其後告訴人進浴室洗澡時,被告已脫下義肢,告訴人未趁機離開或對外求援,卻留在房開與被告發生第二次性關係,之後再與被告搭同部計程車離開,告訴人指訴被告強制性交,不合常理。㈡告訴人既遭強制性交,陰部卻未受傷,內衣、褲亦未扯壞,與常理不符。㈢告訴人嗣後傳送「我很髒」、「很隨便」、「很後悔」的簡訊給被告,且稱與被告「上床」、「有急事,請快回電」,亦不合常理。被告係與告訴人合意性交易,因被告於隔日被捕入獄,未能給付告訴人性交易金額,告訴人始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8月25日晚間與10餘名友人及A女先在臺北市萬
華區之星聚點KTV內飲酒唱歌,至翌(26)日凌晨0時許,與A女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2人前往台北縣中和市美麗殿汽車旅館,在該旅館房間與A女性交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7頁背面、第84頁),並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頁)。A女於案發後從其外陰部、陰道深處之採驗棉棒,檢測出精子細胞,且其DNA-STR型別,排除A女本身之型別後,核與被告之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年100月2月25日刑醫字第099016030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被告確有與A女於99年8月26日在前述汽車旅館性交,堪以認定。
㈡A女於99年9月15日警詢前曾撰狀記載案發經過:「…當我
再次醒過來是躺在床上,我側身躺著睡,黃在後面抱著我,我掙扎想要回家,我:『我要回家,我媽媽會擔心我,我要回家』、黃:『好』、我:『現在』、黃:『不是現在,等一下』、我:『現在啦』(開始哭鬧)、黃:『待會,我只想跟妳好好休息一下,我真的很愛妳』、我:『我不要啦,現在幾點啦,很晚了,我要回家啦』、黃:『求求你不要哭,為什麼不要?我真的很愛妳』(黃親吻我的嘴)、我:『我不要啦,讓我回家啦』、黃:『好,你不要我也不會強迫妳』、我:『我要回家啦』,當中有好幾次試圖要爬起來,但黃用手把我壓住,我:『我要回家啦,你要怎麼啦』、黃:『我真的很愛妳,為什麼不行啦,我們可以好好交往呀(開始親咬胸部)、我:『我不要啦,我不要啦,如果今天這一次換以後我們不要聯絡,那隨便你』、黃:『要這樣嗎?好,我願意』、我:『你要給我多少錢?(附註:⒈因為我需要錢,家裡要存錢買房子,這樣我自己的生活費就可以不必跟家拿。⒉對我做這件事總要付出代價。⒊因為這不是我想要的。)』、黃:『3千、5千、1萬,我給我給』、我:『不要啦,求求你,我不要啦』、黃:『不要吵可以嗎,是你逼我的』,便開始脫我褲子,我極力反抗想爬起來,但他一直抓著我,我一直哭求黃,黃把下體放進去因為很痛,所以我一直想掙脫但無力,黃又開始脫衣服,因為內衣脫不下來,黃整件扯下來,這時我翻身想爬走,但黃又抓住我,黃:『想換姿勢,想從後面來是嗎』我一直哭求,一直哭求,我不要,黃把下體放進去兩次,因為不順,又把我翻回正面,我哭求他好了,我不要,黃親咬我胸部,沒多久我又想逃脫,我:『好了啦,求求你啦,我要回家啦,現在幾點啦』當中我逃脫又被黃押住,他還是繼續性侵我,咬胸部,我一樣一直哭求黃,黃很兇的口氣:『可以不要吵嘛,真想把妳的毛用刮鬍刀剃掉』我便乖乖的不哭不鬧,他叫我幹嘛,我就幹嘛,因為沒人會知道我如果再哭鬧下去,黃會對我怎樣,黃把下體放進陰道數十次,還說要肛交,不然就口交,之後就強行要求我口交,叫我幫他口交,黃:『快了,快了,快出來了』前面過程中我都沒有睜開眼睛,因為那畫面實在是太噁心了,所以黃叫我看他,我都沒有看,他就會用手把我的臉用力轉向他,之後就開始親嘴,最後我受夠了,因為他說他想尿尿,所以出不來,停止一切動作,這時清醒大約有20%了吧,我們坐著講話,我:『你真的很賤,很壞,竟然跟一個可以當女兒的人做愛,真的很賤,賤男人』、黃:『對,我很賤,我很愛你啊,我真的很愛你啊,因為妳說過不可能,所以我中間都不敢打擾你,我愛你,我愛你啊』、我:『夠了,你真的很賤,現在幾點』、黃:『不知道』、我:『我去看』黃又把我擋住,黃:『每次聽你說工作不好,沒有業績,我都好想叫妳不要做了』、我:『那誰要養我』、黃:『我養你啊,我包養妳,1個月3萬還是5萬,我給你啊,我們好好交往啊』、我冷笑:『那我1個月是要陪你做愛幾次是嗎』、黃:『我們好好交往就好啊』、我:『不可能』、黃:『我們可以秘密交往,偷偷來』、我:『如果我哪天說不要了,你會就這樣離開嗎』、黃:『我願意』、我:『這樣你也好』、黃:『誰叫我愛妳』、我:『真是賤,夠了,我不要聽了,我要去洗澡了』,進浴室,我才知道,原來他是一整條右腿都沒有,看到真的很不舒服,梳洗完畢,我看他手機的時間,大約快凌晨3點,我坐在床上,他又把我壓下去,同時我又把眼睛閉上,根本不想看到這張噁心的臉,黃:『我為什麼會這麼愛你,活到50歲竟然還會暈船,我愛妳,我愛妳』、我:『不要再說了,我不想聽』、黃:『我愛妳,我愛妳,愛妳竟然比我前妻多』,我睡著了,他又開始親我,我不要啦,黃:『我不要放進去,打手槍總可以吧』他把我的手抓去撫摸他的下體,又強制脫掉我褲子,我:『不是不放進去,我不要』(他已經強行放進我下體)很痛,我躲開,黃:『很快,他快出來了』我沒有抵抗了,因為累了,再怎麼抵抗也是沒用,我只想趕快結束,結束這噁心的事,趕快回家,終於射了,他說不能讓我懷孕,所以射在外面,但我有感覺陰道裡有精液,二度梳洗完畢。問黃:『如果今天可維有來,就不會這樣了』、黃:『我會想辦法支開她,今天我就想把妳占為己有』、我:『你真的很賤,明天記得把錢給我,去開個戶把錢存進去(附註:只是想試探他會不會說話算話)』、黃:『我之後要更努力賺錢了』…現在回想,我抵抗想掙脫,他雖然會把我抓回去,但是之後他都會用手臂和身體押住我,就是怕我留下傷痕,唯一1道傷口就是在我乳頭上的咬痕,和看不到的左下顎的骨頭,因為他一直強抓我臉,所以很痛」云云(見上揭偵卷第18至20頁);於99年9月15日警詢時指稱:「(你被強制性交的整個過程如何?請詳述之。)…黃秋文當時也躺在床上,從背後抱我,我有推開他,因為我想要回家,我也有很明確的跟黃秋文吵著我要回家,可是黃秋文不理會我的要求,一直抱著我,不讓我起來,我無力推開,我一直想要知道到底幾點了,可是我看不到時間,黃秋文也說他手機沒放身上。我一直吵要回家,一直哭,黃秋文說他很喜歡我,就開始親我,我還是一直吵,黃秋文叫我不要吵,用手把我壓在床上不讓我起來,黃秋文要求要交往,之後硬把我身上的上衣拉開,就開始親跟咬我的胸部,我有用手擋,可是沒辦法,我一直大吵,之後我就生氣了,我說如果你要硬要這樣,那麼我們以後不要聯絡,被告回答說好,我聽到他說好的時候很生氣,因為我不曉得會變成這個樣子,我超生氣,想要讓他付出代價,我就說,那你要給我多少錢,被告說3千、5千、1萬我給,我聽完後馬上說,我不要了,我不想拿錢,求求你,我只想要回家而已。黃秋文完全不理我,黃秋文叫我不要吵,說是我逼他的,之後就脫掉我的褲子及內褲,我一直哭著求他,可是我的力氣完全使不上來,黃秋文不理我,就把他的性器官放進我的性器官裡。接下來,他扯掉我的上衣和內衣,我翻身想要趕快爬起來趕快爬走,黃秋文卻抓住我,當時我背對著黃秋文,黃秋文就從我後面用他的性器官放進我的性器官裡。後來黃秋文將我翻過來面對他,並一直咬我胸部,我哭著求他,他很大聲的說不要吵,我很害怕,黃秋文還說要再吵,就把我的陰毛用刮鬍刀剃掉,一時我嚇到了,就不敢再吵了,我怕黃秋文會對我做出更不利的行為,接下來黃秋文開口要我幫他口交和肛交,就強行將其性器官放進我的嘴巴和性器裡,我再也不敢反抗,房間裡只有我跟他,我覺得我再怎麼抵抗也沒有用。口交後,黃秋文開口說要包養我,我拒絕,我跑去沖洗,跟他說我想要拿回包包,請 李怡欣 還給我,黃秋文說好。洗完澡之後,我看到黃秋文手機放在桌上,當時的時間大約是3點左右。黃秋文說他有打電話請李○○送包包過來,我們就在房間裡等,等待過程中黃秋文又要求我幫他打手槍,就把我的手抓去,我拒絕,而且我很煩很累,但是我知道一切都沒用了,我也不怎麼掙扎了,我就放任黃秋文抓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後來黃秋文強行脫掉我的褲子,再度進入我的性器,最後在體外射出精液。」、「(為何你在強制性交的過程中開口提金錢?)因為我很生氣,當時我想說跟他講如果硬要對我做出強制性交的話,我就以不和他聯絡作為威脅,希望他可以停止對我的傷害,沒想到黃秋文竟然說好。我一時慌張之下只想阻止他,所以就隨口跟他說要付錢,但是在我心中根本就不是想要向他拿錢,只是要有個藉口脫身回家。沒想到黃秋文也竟然說他會付錢,我一驚之下馬上就拒絕了,並且一直跟他講說我只想回家,要他放了我,不要對我做出不禮貌的事,整個過程中,我並不想去拿他的錢,實際上到現在也沒拿到黃秋文的錢。」、「(你們事後是否有金錢上的交易?)離開美麗殿的時候,黃秋文說明天要請我吃飯,我回他說不用了,因為我不想要再跟黃秋文聯絡的。之後我想想不對,萬一他從此消失跑掉怎麼辦,黃秋文應該要接受他對我做出強制性交的部分負責,我不甘心,我打給黃秋文,可是黃秋文都沒接電話,之後黃秋文有傳簡訊道歉,我很生氣,覺得不可以就這樣子算了,回黃秋文說最好他是完全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個樣子,看是要包養我還是要給我錢,但這不是我的本意,從頭到尾我也都不會想要去拿黃秋文的錢。」、「(加害人黃秋文是否使用暴力、脅迫、藥物、凶器、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導致無法抗拒?)在房間的時候,黃秋文有威脅我說要用刮鬍刀剃掉我的毛。還有在房間的時候他都用手壓著我,造成我左手上臂有被刮傷的痕跡,黃秋文的力量很大使我沒辦法逃開。」、「(妳有無受傷?…)黃秋文有在我左邊胸部上留下咬痕。…」云云(見上揭偵卷第9至12頁);於99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
「…等我醒來時,我就發現我是側躺在床上,被告從背後抱著我,我就說我要回家,他就說好,我就說現在,他就說等一下,然後我就一直掙扎。」、「(他是怎麼將妳衣服脫掉?)他脫掉我的上衣、褲子,然後扯掉我的內衣、內褲,我不知道他自己的衣服怎麼脫的,然後他就正面壓在我身上,我當時根本沒有力氣掙扎,我有說不要,但是我沒有力氣將他推開,我一直說我要回家,但是他還是用陰莖插入我陰道。」、「(妳的大腿如何分開?)我沒有印象了。但是我記得他的左腳壓在我的右腳上,但是我右腳沒有受傷,後來我想要離開,所以我有翻身,但是被告就從後面侵害我,他也有要求我幫他口交,過程中被告還跟我說如果我再吵,他要把我陰毛剃掉。」、「(為何在警詢中,你還有提到被告要包養你之事?)他強脫我衣服的時候,我很生氣,我跟他說如果要這樣,就不要做朋友,我就跟他說你要給我多少錢,他就說3千、5千、1萬我給,我就沒有回答他,我很訝異他竟然會說好,然後他就還是對我性侵害。」云云(見上揭偵卷第41至42頁)。
㈢依A女於警詢前自撰之案發經過,被告係先對A女哄稱其真
的很愛A女,不會強迫A女,之後親咬A女胸部,斯時A女倘不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簡單明瞭拒絕被告所求即可,何須迂迴曲折對被告稱:「如果今天這一次換以後我們不要聯絡,那隨便你」,徒予被告與其性交之機會,有違常理。A女於警詢時雖謂其係以不與被告聯絡作為威脅,希望被告可以停止傷害,然A女當時果真係以不與被告聯絡威脅被告,亦應係嚴厲對被告稱倘這一次強迫其性交,以後將不再與被告聯絡,而非稱「如果今天這一次換以後我們不要聯絡,那隨便你」。又被告答稱願意時,A女非但未澄清其無與被告性交之意思,反主動詢問被告要給其多少錢,待聽聞被告陳示願給A女之金額時,A女旋改口說「不要啦,求求你,我不要啦」,A女此舉顯違常理。且A女於警詢前自撰之書狀強調其詢問被告要給其多少錢之原因乃:「因為我需要錢,家裡要存錢買房子,這樣我自己的生活費就可以不必跟家拿。」、「對我做這件事總要付出代價。」、「因為這不是我想要的。」可見A女心中真意係認其雖不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但因其很需要錢,若被告要對其性交,就必須付出金錢作為代價甚明,此與A女於警詢時先指稱其很生氣想要被告付出代價,就問被告想要給其多少錢,後又改稱其一時慌張想要阻止被告,就隨口對被告說要付錢,其本意並不想拿被告的錢云云,大相逕庭。亦與A女於偵查中所述「他就說3千、5千、1萬我給,我就沒有回答他」之情節不一致。準此,A女指訴被告聽聞其稱「不要啦,求求你,我不要啦」或被告於陳述「3千、5千、1萬我給」後見其未回答,即翻臉謂「是你逼我的」,旋即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且被告未受重大刺激,何以會如此迅速改變對A女之態度,亦非無疑。
㈣A女雖指被告強脫其衣褲,強扯下其內衣,惟A女於偵查中卻證稱其衣物未遭被告損壞在卷(見上揭偵卷第42頁)。
又A女於警詢前自撰書狀雖記載被告留下乳頭下之咬痕,與看不見之左下顎的骨頭痛處云云;另於警詢時指稱其左手臂有被壓住造成刮傷,左胸有留下咬痕云云。然而,A女於99年8月29日上午10時至署立雙和醫院驗傷診斷(本件案發時間為99年8月26日凌晨),其外觀並無特別外傷,僅於其左上臂有橫、直各一傷口,約4公分,似「割傷」,左腳膝蓋圓形直徑2公分之瘀傷則為事發前即有之傷害,有卷附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上揭偵卷第89頁)。此與A女所述其左胸受有咬傷,及左上臂有被壓住造成刮傷不符,且衡情A女既稱其極力反抗,仍遭被告抓住其、壓住其及強行插入性器官,卻未因此受有身體相關部位之擦、挫傷,亦有可疑。再者,A女既能與被告為「我不要啦,我不要啦,如果今天這一次換以後我們不要聯絡,那隨便你」、「你要給我多少錢?」等對話,復能思索如何應付被告,A女之前縱有醉酒,亦應已清醒至相當程度,非全無抗拒之力,A女並自述當時「極力反抗想爬起來」、「這時我翻身想爬走」,而被告為缺右腿之殘障人士,縱有穿戴義肢,其要強行脫去A女衣褲、於變換性交姿勢過程中控制A女肢體行動,已非易事,倘無A女配合,被告如何能在不損壞A女衣物及不讓A女身體留下傷勢之情況下,猶能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實有可疑。
㈤依A女於警詢前自撰之案發經過,被告對其第一次強制性
交後,其與被告坐著為下列對話:A女:「你真的很賤,很壞,竟然跟1個可以當女兒的人做愛,真的很賤,賤男人。」、被告:「對,我很賤,我很愛你啊,我真的很愛你啊,因為妳說過不可能,所以我中間都不敢打擾你,我愛你,我愛你啊。」、A女:「夠了,你真的很賤,現在幾點。」、被告:「不知道」、A女:「我去看」、被告:「每次聽你說工作不好,沒有業績,我都好想叫妳不要做了」、A女:「那誰要養我」、被告:「我養你啊,我包養妳,1個月3萬還是5萬,我給你啊,我們好好交往啊。」、A女(冷笑):「那我1個月是要陪你做愛幾次是嗎。」、被告:「我們好好交往就好啊」、A女:「不可能」、被告:「我們可以秘密交往,偷偷來。」、A女:「如果我哪天說不要了,你會就這樣離開嗎」、被告:「我願意」、A女:「這樣你也好」、』、被告:「誰叫我愛妳」、A女:「真是賤,夠了,我不要聽了,我要去洗澡了」。觀諸上開對話內容,A女對被告非但未顯露任何恐懼之情,反於2人對話中處於較強勢之地位,全然不似甫遭強制性侵之被害人,且A女係指責被告與跟1個可以當女兒的人「做愛」,而非指責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又A女於警詢前自撰其進浴室時,始知被告1整條右腿都沒有,看到真的很不舒服。然A女既遭被告強制性侵,卻未趁被告脫下義肢無法控制其行動時,離開被告或對外求援,亦違常情。則A女指訴被告強脫其衣褲、強行以正面、背後之姿勢性交、強咬其胸部,及以很兇口氣威脅要用刮鬍刀剃掉其陰毛云云,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㈥依A女於警詢前自撰之案發經過,A女於第一次梳洗完畢睡
著後,被告又對其進行第二次強制性交,其因累了,故未抵抗,並於第二次梳洗完畢後,與被告為下列對話:A女:「如果今天可維有來,就不會這樣了」、被告:「我會想辦法支開她,今天我就想把妳占為己有」、A女:「你真的很賤,明天記得把錢給我,去開個戶把錢存進去」、被告:「我之後要更努力賺錢了」。則被告對A女第二次性交時,A女並未抵抗,且A女苟全無取得被告金錢之意,何需囑付被告記得把錢給她,開戶把錢存進去,則A女是否係因被告前稱要給其金錢或按月給錢包養其,而同意與被告為第二次性交,自非無疑。
㈦證人李怡欣於警訊時陳稱:「當時被告與被害人2人從旅
館走出來時,是邊走邊聊天,其態度與表情均很正常,無其他異狀,A女還與我聊天。」等語(見上揭偵字第5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先到美麗殿門口後,後來他們兩人一起下來,是一邊聊天一邊走出來,看起來沒有異狀,後來我跟被害人有在門口聊天,我還有問黃秋文要怎麼送女生回家,然後我有跟被害人解釋說我忘記將他的包丟上計程車。」、「他們在KTV內看起來很親密,女生(即A女)進來KTV時,就坐在黃秋文旁邊,然後在過程中女生跟黃秋文還有接吻。」等語(見上揭偵卷第78至79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A女到KTV後是坐在被告黃秋文旁邊」、「他們有接吻」、「我當時覺得他們2人是男女朋友親密關係」、「被告、A女都喝醉了」、「A女沒有反抗我們把他們扶上計程車」、「因為他們一起出現,感覺像是一對,他們走應該就是一起走」、「99年8月26日凌晨4時左右,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要我把他們包包與錢送去,因為他們包包在我這裡,他們沒有錢,要我先借他」、「當時他們一起走出汽車旅館」、「被告、A女與我在門口聊天」、「A女並沒有哭過或傷心的神情」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0背面至81頁)。A女於警詢時亦坦稱其與被告於案發前約4年認識,中間隔1年多,在KTV時有喝高梁為被告擋酒之行為(見上揭偵卷第9頁、第10頁),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時亦不否認其事後與被告搭乘計程車一同離開汽車旅館,在等計程車時,有與李○○交談,被告有送A女回家等情(見上揭偵字第42頁、第99頁背面)。則依A女與被告前在KTV時之親密表現,及A女與被告一起離開汽車旅館時之平和神態,被告與A女在汽車旅館內性交,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實有可疑。
㈧A女分別於99年8月26日上午8時38分10秒、同日下午5時0
分7秒、99年8月27日12時52分51秒傳:「我很髒…很隨便…很討厭自己非常…很後悔…」、「你徹徹底底的親手毀了這段友情!你得到你想要的…上床!」、「有急事,請盡快回電」簡訊予被告,有手機簡訊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又A女於警詢前自撰被告於99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傳「對不起,我不知道會這樣,真的對不起」簡訊給其,其回傳「最好是你會不知道會這樣,看是要給我錢,然後不要在連絡,還是要包養我」傳訊給被告(見上揭偵卷第19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回傳及收到上開簡訊內容(見上揭偵卷第71頁)。觀諸A女於99年8月26日上午8時38分10秒所傳簡訊內容,A女係表示自己「很髒」、「很隨便」、「很後悔」,意指後悔自己隨便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非指被告強迫其性交,而被告於99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回傳A女表示「對不起」、「不知道會這樣」,係針對前開簡訊內容即A女自責此事表示歉意,並非針對其強迫A女性交之事抱歉,否則被告豈會「不知道會這樣」。又A女於99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回傳被告:
「最好是你會不知道會這樣,看是要給我錢,然後不要在連絡,還是要包養我」,顯係表示被告不能僅是表示歉意,應依照承諾給其錢,或包養其,可見A女於警詢指稱其本意並不想拿被告錢云云,不足採信。其後A女再分別於99年8月26日下午5時0分7秒、99年8月27日12時52分51秒傳:「你徹徹底底的親手毀了這段友情!你得到你想要的…上床!」、「有急事,請盡快回電」簡訊予被告,A女使用「上床」一詞,通常係指2人合意發生性關係,而A女要被告儘速回電,應係針對被告未就要給其錢或包養其之事明確答覆而為。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謂:「(上述被證3內容提到『我很髒…』這段簡訊的意思是何意)因為他毀了我。」、「(上述被證5內容中,為何會使用「上床」這個用語?)我沒有什麼特別的想法,我所指的『上床』就是男人不就都是想要跟女生有這樣的關係」、「(請提示刑事答辯二狀被證4號之簡訊翻拍,妳在該簡訊中提到『有急事,請趕快回電』妳所謂的急事是什麼事?)沒有什麼事,但一般人只要看到有急事,就會趕快回電,所以這是引誘被告出面的方法。」云云(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與上開簡訊對話所使用文字之通常意涵及對話全貌不合,要難採信。是上開簡訊內容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反可見被告似未強迫A女性交,且A女對其與被告性交可取得之代價有高度期待,而被告確於99年8月26日因另案通緝遭緝獲入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A女於99年8月27日至8月29日3日內,並以其手機數度發話予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秒數均為0或1秒,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50至54頁),自難排除A女係因被告入監執行聯絡不上被告,認被告故不履行給其錢或包養其之承諾,而對被告提告之可能性。是被告與A女性交時,究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實值存疑。
㈨證人即A女老闆林○○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害人在案發
後繼續上班,有傳簡訊請假,後來與她姊姊一起來找我,一直哭,跟我說她案發當天去唱歌,她就說有被下藥,講話過程中也一直哭,情緒比較激動一點。」云云(見上揭偵卷第43頁),並提出99年8月29日、30日手機簡訊翻攝附卷為憑(見上揭偵查卷第47至48頁)。惟A女係指其醉酒而非遭下藥,且證人林○○所述A女被下藥乙事純屬傳聞,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辯稱:在警詢、偵訊時忘記詳細
過程,經仔細回憶,案發當時與A女有講好價錢,一次性交5千元,第一次並沒有射精,A女就跑去洗澡,等伊洗完澡出浴室時,見到她在翻伊皮夾,並說怎麼只有1千元,伊表示剛才沒有射精,要求再做一次,所以總共要給她1萬元,伊皮包內之1千元付汽車旅館超過時間之房間休息費,準備隔天再付錢予A女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7頁背面、第84頁背面)。衡情,被告與A女性交時,茍已明確談妥性交之代價,A女應無可能傳前開簡訊予被告,被告上開辯解,固不足採,惟被告之辯解縱不成立,亦不能因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指述被告對其性侵之過程、雙方之
對話,以及其遭性侵後之反應,有諸多違常之處。本件是否係因A女對被告表示願給其金錢或包養其之事,存有高度期待,在半推半就下,配合肢障之被告為性交,惟被告旋因另案入監執行,不知情之A女認被告故不履行承諾,乃張大其詞申告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實非無疑。本件尚難憑A女不合常理之瑕疵指述,及不足以佐證其陳述真實性之驗傷診斷書、簡訊內容及證人林○○之證述等證據,遽認被告與A女性交時,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察,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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