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櫻被告趙人卉被告林建旻被告蔡士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人卉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趙人卉其餘被訴共同強制部分,無罪。
陳櫻、林建旻、蔡士豪被訴共同強制部分,均無罪。
陳櫻被訴傷害,陳櫻、趙人卉、林建旻、蔡士豪被訴共同毀損、侵入住居、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趙人卉因其母陳櫻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3日淩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36號城市經典社區13樓之5打麻將,與 葉紅 發生爭執,氣憤難消,而打電話給趙人卉,趙人卉為替母親陳櫻出氣,竟於同日凌晨3時許,夥同林建旻、蔡士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寶 」、「雞蛋」、「 小日 」等成年男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9691-ZF號自小客車至城市經典社區,與在該社區1樓等候之陳櫻會合後,共同前往葉紅及其配偶 賴丁 水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36號10樓之14住處。 賴丁水 見對方人多勢眾且來意不善,拒絕開門。陳櫻、趙人卉等人共同侵入葉紅與賴丁水之住宅(均公訴不受理,如理由欄肆所示)後,因葉紅當時正在浴室內沐浴,趙人卉即直接進入葉紅房間敲浴室門,葉紅不肯開門,趙人卉即另行起意,打開該浴室門後,強行進入浴室,見葉紅圍著浴巾正在打行動電話,即將葉紅手中之行動電話搶下,丟到浴室外房間內之葉紅床上,妨害葉紅使用該行動電話(此部分被告陳櫻、林建旻、蔡士豪無罪,詳如理由欄參)。
二、案經葉紅、賴丁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第354條毀損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趙人卉對於前揭強制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
紅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趙人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
告前無不良素行,僅因接獲其母陳櫻之電話,未查明真相,即聽信其母陳櫻片面之詞,一時衝動致觸犯法律,其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葉紅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葉紅損失,兼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愓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被告陳櫻、趙人卉、林建旻、蔡士豪被訴強制罪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櫻於100年2月3日淩晨3時許,夥同趙人卉、林建旻、蔡士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寶」、「雞蛋」、「小日」等成年男子,共同侵入葉紅及賴丁水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36號10樓之14住處(均公訴不受理,如理由欄肆所示)後,即恃眾將賴丁水壓制在客廳牆上,嚇令:「不要動」云云;以此脅迫之方式限制賴丁水之行動自由。適葉紅當時人在浴室內沐浴,渠等乃以腳將浴室門強行踹開,企圖將葉紅拉出浴室,惟因葉紅仍未穿著衣物,僅由陳櫻及趙人卉進入浴室。趙人卉一進入浴室即搶去葉紅手中之行動電話(趙人卉此部分有罪如前所述);守在浴室外之男子即恫嚇:「妳敢擋,換我動手就打死妳」云云,致葉紅心生畏懼、不敢抵擋;因認被告陳櫻、趙人卉、林建旻、蔡士豪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共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開強制犯嫌,無非被告4人與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被害人葉紅及賴丁水住家、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其等所提出之照片等為證。惟訊據被告陳櫻、趙人卉(除前述搶下葉紅行動電話有罪部分)、林建旻、蔡士豪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罪行,被告陳櫻、趙人卉辯稱:我們事先並沒有講好要強制葉紅、賴丁水,我們沒有聽到、看到,也沒有叫他們去做等語。被告林建旻、蔡士豪辯稱:我們站在外面,裡面發生的事我們都不知道等語。且經本院請告訴人葉紅及賴丁水當庭指認,皆稱被告陳櫻、趙人卉、林建旻、蔡士豪並不是或不像將賴丁水壓制在客廳牆上嚇令:「不要動」,以腳將浴室門強行踹開企圖將葉紅拉出浴室,守在浴室外恫嚇葉紅:「妳敢擋,換我動手就打死妳」之人。而被告趙人卉亦就其搶下葉紅行動電話丟到葉紅床上,而妨害葉紅行使權利部分,供稱係其臨時起意單獨所為,未與其他被告事先謀議。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櫻、林建旻、蔡士豪3人就被告趙人卉搶下葉紅行動電話妨害葉紅行使權利之有罪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櫻、趙人卉、林建旻、蔡士豪4人確有其餘強制犯行,或與被告4人同行之其他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或被告4人與該行為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綜上所陳,檢察官起訴被告等4人涉有將賴丁水壓制在客廳牆上嚇令:「不要動」,以腳將浴室門強行踹開企圖將葉紅拉出浴室,守在浴室外恫嚇葉紅:「妳敢擋,換我動手就打死妳」等犯行,及被告陳櫻、林建旻、蔡士豪3人就趙人卉搶下葉紅行動電話妨害葉紅行使權利有罪部分為共犯一節,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認其等確有此等犯行,無法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陳櫻、趙人卉、林建旻、蔡士豪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等4人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陳櫻、趙人卉、林建旻、蔡士豪此部分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陳櫻、趙人卉、林建旻、蔡士豪被訴毀損、侵入住居、傷害等罪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櫻於100年2月2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36號城市經典社區13樓之5打麻將;嗣於翌日(2月3日)凌晨約0時許,因不滿葉紅中途離開,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在上開社區內毆打葉紅,致葉紅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鼻子挫擦傷等傷害。陳櫻返家後,氣憤難消,以電話將上情告知其女趙人卉。趙人卉為替母親出氣,乃於同日凌晨3時許,夥同林建旻、蔡士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寶」、「雞蛋」、「小日」等成年男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9691-ZF號自小客車至城市經典社區,與在該社區1樓等候之陳櫻會合後,共同前往葉紅及賴丁水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36號10樓之14之住處外叫門尋釁。賴丁水見對方人多且來意不善,乃拒絕開門。其等竟共同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寶」之男子毀損葉紅、賴丁水住之冷氣窗隔板,以爬行之方式由冷氣窗侵入屋內,再強行開門,使在門外之其他人均得以侵入屋內。渠等進入屋內後,因葉紅當時人在浴室內沐浴,故僅由陳櫻及趙人卉進入浴室,陳櫻乃乘勢摑打葉紅十餘巴掌,致葉紅受有左耳挫傷、左眼眶周圍挫擦傷、疑似左眼創傷後神經病變、頸部擦傷。陳櫻於毆打葉紅後,始與趙人卉一同率眾離去。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櫻、趙人卉、林建旻、蔡士豪經檢察官起訴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第354條毀損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葉紅、賴丁水於100年12月27日與被告陳櫻、趙人卉、林建旻、蔡士豪成立調解,告訴人葉紅、賴丁水並同意於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第一、二期分期款後,即撤回本件傷害、毀損、侵入住居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499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業已給付全部四期款項,完全履行調解內容,業經告訴人葉紅於本院101年4月20日審理時供述明確。告訴人葉紅及賴丁水於當日庭期復表示:「就告訴乃論的部分我願意撤回告訴」;被告葉紅雖又表示:「我願意原諒這些小孩,但是對於對於主謀就是陳櫻,我認為她帶給我及家人的傷害真的是很大,我覺得很無助,只有法律才能保護我。」惟告訴人等並未表示被告陳櫻在其原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範圍之外,且被告陳櫻與其餘被告趙人卉、林建旻、蔡士豪共犯部分,告訴人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撤回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故其等如僅對被告趙人卉、林建旻、蔡士豪撤回告訴,其撤回之效力亦應及於被告陳櫻。綜觀前述調解程序筆錄、調解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應認被告等已就本案告訴乃論的部分撤回告訴。依前述法律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