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玖包(驗餘淨重共貳拾柒點貳柒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文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第2案)。第1案及第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日上午7時許,在南投縣○○鎮○○○○道路草屯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包,以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並旋即在上開地點,將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155巷口之停車場,王文郁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9包(驗前淨重共28.0828公克;純質淨重共25.2265公克)、電子磅秤1臺。復經王文郁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文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1年1月1日下午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9包,驗前淨重共28.0828公克;純質淨重共25.2265公克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08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
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是「吸收犯」之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案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後,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9包(驗前淨重共28.0828公克;純質淨重共25.2265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第2案)。第1案及第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出其係透過綽號「 愛八吵
:薇」之女子向另一位不知名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檢警迄今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據以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7日 中檢輝 攝101毒偵277字第05328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5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100176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前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施用之,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9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27.271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08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被告陳稱係其所有,且其本次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30包時,有使用該電子磅秤以秤出賣人所交付其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是否足夠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應屬供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表┌─┬────┬──────┬───┬──────┬──────┐│編│檢品編號│送驗淨重│純度│純質淨重│驗餘淨重││號││││││├─┼────┼──────┼───┼──────┼──────┤│1│B0000000│0.1489公克│99.9%│0.1488公克│0.1269公克│├─┼────┼──────┼───┼──────┼──────┤│2│B0000000│0.1273公克│99.4%│0.1265公克│0.1036公克│├─┼────┼──────┼───┼──────┼──────┤│3│B0000000│0.2061公克│95.8%│0.1974公克│0.1673公克│├─┼────┼──────┼───┼──────┼──────┤│4│B0000000│0.7203公克│96.2%│0.6929公克│0.6984公克│├─┼────┼──────┼───┼──────┼──────┤│5│B0000000│0.1239公克│99.9%│0.1238公克│0.0902公克│├─┼────┼──────┼───┼──────┼──────┤│6│B0000000│0.1348公克│92.2%│0.1243公克│0.1076公克│├─┼────┼──────┼───┼──────┼──────┤│7│B0000000│1.3967公克│90.7%│1.2668公克│1.3674公克│├─┼────┼──────┼───┼──────┼──────┤│8│B0000000│1.4385公克│86.3%│1.2414公克│1.4089公克│├─┼────┼──────┼───┼──────┼──────┤│9│B0000000│3.1291公克│90.8%│2.8412公克│3.0670公克│├─┼────┼──────┼───┼──────┼──────┤│10│B0000000│3.0817公克│87.3%│2.6903公克│3.0125公克│├─┼────┼──────┼───┼──────┼──────┤│11│B0000000│0.1395公克│96.4%│0.1345公克│0.1191公克│├─┼────┼──────┼───┼──────┼──────┤│12│B0000000│3.1512公克│92.5%│2.9149公克│3.0778公克│├─┼────┼──────┼───┼──────┼──────┤│13│B0000000│3.1238公克│88.0%│2.7489公克│3.0584公克│├─┼────┼──────┼───┼──────┼──────┤│14│B0000000│3.1154公克│87.3%│2.7197公克│3.0613公克│├─┼────┼──────┼───┼──────┼──────┤│15│B0000000│0.0397公克│89.2%│0.0354公克│0.0138公克│├─┼────┼──────┼───┼──────┼──────┤│16│B0000000│0.0462公克│87.1%│0.0402公克│0.0343公克│├─┼────┼──────┼───┼──────┼──────┤│17│B0000000│0.0515公克│89.2%│0.0459公克│0.0417公克│├─┼────┼──────┼───┼──────┼──────┤│18│B0000000│0.0509公克│85.3%│0.0434公克│0.0417公克│├─┼────┼──────┼───┼──────┼──────┤│19│B0000000│3.1434公克│88.9%│2.7945公克│3.1074公克│├─┼────┼──────┼───┼──────┼──────┤│20│B0000000│3.1044公克│91.1%│2.8281公克│3.0570公克│├─┼────┼──────┼───┼──────┼──────┤│21│B0000000│0.1389公克│85.8%│0.1192公克│0.1303公克│├─┼────┼──────┼───┼──────┼──────┤│22│B0000000│0.1360公克│86.4%│0.1175公克│0.1267公克│├─┼────┼──────┼───┼──────┼──────┤│23│B0000000│0.1327公克│96.7%│0.1283公克│0.1212公克│├─┼────┼──────┼───┼──────┼──────┤│24│B0000000│0.1436公克│89.8%│0.1290公克│0.1343公克│├─┼────┼──────┼───┼──────┼──────┤│25│B0000000│0.1398公克│94.0%│0.1314公克│0.1293公克│├─┼────┼──────┼───┼──────┼──────┤│26│B0000000│0.1417公克│92.0%│0.1304公克│0.1326公克│├─┼────┼──────┼───┼──────┼──────┤│27│B0000000│0.1395公克│91.5%│0.1276公克│0.1284公克│├─┼────┼──────┼───┼──────┼──────┤│28│B0000000│0.3241公克│86.9%│0.2816公克│0.3152公克│├─┼────┼──────┼───┼──────┼──────┤│29│B0000000│0.3132公克│96.6%│0.3026公克│0.2913公克│├─┼────┼──────┼───┼──────┼──────┤││合計│28.0828公克││25.2265公克│27.2716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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