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中華民國輔佐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6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易緝字第2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乙○○於本院到庭自白為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案外人 李文文 間就本案竊盜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處被告拘役30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失慮,致觸犯刑典,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知悔悟,而被害人甲○○早於85年8月20日偵訊時亦已表明原諒被告,不願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及被告之求刑尚稱允妥,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惟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另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85年11月27日即遭本院通緝,有本院85年士院刑天緝字第809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其遲至98年3月9日始歸案接受審判,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或執行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另本案乃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量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28條│第28條│舊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定:「二人以上共同│││行為者,皆為正犯。│行為者,皆為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同左│第1項(條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本身未作修正│幣1,000元以上,│││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百元計算之,新│││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法施行後,應依新│││0元以下罰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於行為人之法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2.刑法第320條第1│││上,以百元計算之。│││項之罰金刑,依舊││││││法之規定,為銀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5,000元即新臺幣│││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標準條例第1│15,000元以下罰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而依新法之規定│││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上開法條之罰金│││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且因非屬72年6│││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月26日至94年1月│││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7日新增或修正之│││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高為30倍,故新法│││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之罰金刑為新臺幣│││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15,000元,二者之│││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最高罰金數額相同││││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但最低數額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⒈參照。││││││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關於法定罰金刑提││││││高倍數,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予敘明。│├──┼───────────┴───────────┴──────┴─────────┤│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比較│比較適用,且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直接適用外,其餘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相關規定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