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53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5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鵬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刪去犯罪事實欄第2行「臺北市中正區」,更正犯罪事實欄第5行「使」為「始」,補充證據:「被告陳鵬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鵬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能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又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微,並已由告訴人劉新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頁),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現已高齡79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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