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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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秋文與A女(警詢代號00000000、以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朋友關係,因心儀A女,遂邀請A女參加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在台北市西門町星聚點KTV所舉辦之慶生會,嗣A女於KTV內因飲酒過量,已陷於泥醉之狀態,詎被告於翌日零時許慶生完畢後,竟搭乘計程車搭載酒醉之A女,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殿汽車旅館,抵達上址後,被告先將A女扶往床上休息,並從後方抱住A女,待A女清醒後,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去A女之衣物,並向A女恫稱:「如不順從,要將你的陰毛剃掉」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抵抗,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口腔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一次,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證據法則。本件原判決理由謂案發當晚被告有意對A女性交,為A女解衣之際,A女向被告提及金錢交易,被告爽快答應,開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千、一萬」價碼,任由A女決定等情,已經A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推認A女雖未答覆具體之性交易金額,而以沉默回應,但其既開口詢問被告願意給付其多少金錢,又經被告出言同意,在被告一方,解讀為A女願以金錢方式與其性交,客觀上難謂違反人之常情,A女所稱其因生氣被告強脫其衣服,而問被告要給付多少錢,卻謂無性交之意,又稱其聽聞被告同意金錢交易一事感「訝異」云云,均不合情理。且依A女所提出被害過程「自書」之記載,其於案發當晚有向被告表示「你真的很賤,明天記得把錢給我,去開個戶把錢存進去」,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回其簡訊後,A女再表示「最好是你會不知道會這樣,看是要給我錢,然後不要再聯絡,還是要包養我」,皆涉及金錢交易,可佐被告所辯雙方是性交易云云,並非絕對不可信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至十七行、第七頁第十五至二十行)。然A女於警詢供稱:被告說他很喜歡我,就開始親我,我還是一直吵,被告叫我不要吵,用手把我壓在床上不讓我起來,被告要求要交往,之後硬把我身上的上衣拉開,就開始親跟咬我的胸部,我有用手擋,可是沒辦法,我一直大吵」、「我說如果你要硬要這樣,那麼我們以後不要聯絡,被告回答說好」、「我超生氣,想要讓他付出代價,我就說,那你要給我多少錢,被告說三千、五、一萬我給,我聽完後馬上說,我不要了」、「被告完全不理我,被告叫我不要吵,說是我逼他的,之後就脫掉我的褲子及內褲,我一直哭著求他,可是我的力氣完全使不上來,被告不理我,就把他的性器放進我的性器裡,接下來,他扯掉我的上衣和內衣,我翻身想要趕快爬起來趕快爬,被告卻抓住我,當時我背對著被告,被告就從我後面用他的性器放進我的性器裡。後來被告將我翻過來面對他,並一直咬我胸部,我哭著求他,他很大聲的說不要吵,我很害怕,被告還說要再吵,就把我的陰毛用刮鬍刀剃掉,一時我嚇到了,就不敢再吵了,我怕被告會對我做出更不利的行為,接下來被告開口要我幫他口交和肛交,就強行將其性器放進我嘴巴和性器裡,我再也不敢反抗,房裡只有我跟他,我覺得再怎麼抵抗也沒有用。口交後,被告開口說要包養我,我拒絕,我跑去沖洗,跟他說我想要拿回包包,請 李怡欣 還給我,被告說好」、「被告說他有打電話請李怡欣送包包過來,我們就在房間裡等,被告又要求我幫他打手槍,就把我的手抓去,我拒絕」、「我很煩很累,但是我知道一切都沒用了,我也不怎麼掙扎了,我就放任被告抓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後來被告強行脫掉我的褲子,再度進入我的性器,最後在體外射精」、「在房間的時候,被告有威脅我說要用刮鬍刀剃掉我的毛。還有在房間的時候他都用手壓著我,造成我左手上臂有被刮傷的痕跡」等語(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如果無訛,A女固有向被告提及「那你要給我多少錢,被告說三千、五千、一萬我給」等語,然A女亦供稱先前被告強脫我衣服,親咬我的胸部,我一直吵並用手擋,且我因生氣想讓被告付出代價,始提出金錢問題,被告答覆後,我馬上說不要了,一直哭求,然被告仍對我強制性交,嗣我與被告口交後,被告開口說要包養我,我拒絕,似非雙方自始即同意性交,且被告係於強制性交後,始對A女表示要包養之詞,又被告與A女係認識四年之朋友關係,中間隔一年多,案發當日A女應被告邀請參加被告之生日宴會,因二人均已酒醉,經人扶進計程車而至汽車旅館等情,已經A女、被告、 李欣怡 陳述在卷,兩人既因酒醉而至汽車旅館,並非A女同意與被告性交或性交易而來,A女於事後發送被告之簡訊亦提及「你徹撤底底的親手毀了這段友情,你得到你想要的,……上床」等語,似亦表示被告對其性交毀了彼此間之友情,被告復曾發簡訊給A女「對不起,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事情會變成這樣子」等語,對A女表示道歉之意,如果上開供述均屬無誤,則A女與被告在汽車旅館內,似因被告要求交往,並強制脫A女衣服,A女始對被告說如硬要那樣,以後不要再聯絡,並因生氣,要讓被告付出代價,而說被告要給多少錢,被告說三千、五千、一萬,A女隨即表示不要,乃因A女認被告所為破壞渠等朋友之情,即非無可能。原判決僅以A女於案發當時曾向被告提及金錢,被告答覆後,A女又沉默以對,或A女事後向被告要求金錢,即推論A女當時願以金錢方式與被告性交易,未詳細斟酌全案事證,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判斷,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上開說明,難認適法。㈡無罪之判決,應記載其理由,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並須與所採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對於A女所作性侵害,有無任何金錢對價?)當時沒有講,等伊醒來時,她才向伊要求金錢代價,但沒有談要多少錢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與其於原審所證稱:案發當時與A女有講好價錢,一次性交五千元,第一次沒有射精,要求再做一次,所以總共要給她一萬元,準備明天在付錢給她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七、八四頁),並不一致,究竟A女與被告先談妥性交易價格後,兩人始發生性交,抑或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後,始與A女談及金錢代價、包養問題,又事後所談金錢問題,係之前性交之代價,或強制性交後之賠償,有無確定金額,有再加辨明之必要,此與判斷被告當時與A有無性交合意相關,原判決對於被告上開於警詢時所述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亦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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