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文選任辯護人莊明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文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實
一、黃秋文與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朋友關係。於99年8月間某日,A女提議為黃秋文慶生,嗣由黃秋文邀請A女、其員工 李怡欣 及其他友人於同年8月25日晚間某時許,參加其在新北市○○區○○路「星聚點KTV」內舉辦之慶生會,A女應允參加並依約於當日晚間10時許前往上開址聚會,席間黃秋文與A女均飲用高梁酒,A女因飲酒過量而陷於酒醉狀態。迄至翌(26)日凌晨0時許慶生會結束後,黃秋文與A女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途中黃秋文遂向計程車司機指定駛往台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仍援用原名)板南路美麗殿汽車旅館投宿,二人於凌晨0時許抵達該汽車旅館,並經旅館服務人員協助進入某房間內休息。待黃秋文見A女躺於床上雖已清醒然尚未完全恢復之際,由A女後方抱住其身體,強行脫去A女之上衣、褲子,親吻A女胸部後,以雙手壓住A女之手臂,以左腳壓住A女右腳,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A女則向黃秋文明確表示想回家並翻身欲脫離黃秋文之壓制,惟A女因無力抵抗,仍遭黃秋文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期間因A女不斷要求離去,黃秋文乃向A女恫嚇「如不順從,將用刮鬍刀將陰毛剃掉」,A女因之畏懼黃秋文為其他不利舉動,且慮及密閉空間無從求救,而未再加以抵抗,黃秋文乃違反A女意願接續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及口腔內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沖洗完畢坐於床上等候離去之際,黃秋文接續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至同日凌晨4時許,因住宿登記時間屆至,且A女之包包放置於李怡欣處,黃秋文乃撥打電話通知李怡欣將A女之包包攜至美麗殿汽車旅館外交付A女,黃秋文並與A女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A女找尋黃秋文未果,且認黃秋文遲未道歉,而於99年8月
28日報警處理,並於99年9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經警通知黃秋文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A女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按A女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黃秋文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頁),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或就A女於警詢所言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A女、 林美玉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
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
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林美玉於偵查中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且未經交互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A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自不得再對證人A女、林美玉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藉前開理由予以爭執其證據能力。
㈢準此,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證述,已獲致程序性
之擔保(辯護人未聲請傳喚證人林美玉到庭為交互詰問),復未查得相關所言中存有何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證人A女及林美玉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李怡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女之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反面、第73頁),又A女於偵查中以書面陳述案發經過之書面資料,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秋文固坦承伊於99年8月25日晚間與A女先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星聚點KTV內飲酒唱歌,至翌(26)日凌晨0時許與A女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並前往台北縣中和市之美麗殿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伊有強迫A女為性交行為之情事,辯稱:伊當日業已酒醉,並不知伊何以與A女一同處於美麗殿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伊醒來時已在旅館房間之床上,伊因已喝醉酒,根本不知有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伊在99年8月26日凌晨某時許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情已不爭執。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為一殘障人士,因穿戴義肢而行動緩慢,並無可能以強制力與A女發生性關係;又被告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A女既已清醒,倘被告使用強制力為之,何以A女衣物無毀損,身體且無外傷;再A女果遭被告以強制力為之,於受害後並未向汽車旅館人員呼救,反與被告一同搭車離去,且一再發送簡訊欲與被告聯繫,此亦非遭受性侵害者應有之反應,足徵A女指述被告對其性侵害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A女有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已據證
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矢口否認伊於上揭時地與A女為性行為,並辯稱伊已喝醉,對該日情況已無從記憶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期日對伊與A女在上開時地曾發生性行為乙情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又A女於99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赴署立雙和醫院受驗傷採證,其外陰部、陰道深處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有發現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該DNA-STR型別為混和型,排除被害人A女本身之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5日刑醫字第099016030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是被告於99年8月26日凌晨0時至4時期間,與A女在台北縣中和市美麗殿汽車旅館某房間內曾發生有性行為之事實應堪屬實,從而被告是否以強制力之手段迫使A女與其發生該次之性行為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㈡又辯護人認應查明A女於警局陳述之報案時間何以與上開員
警之職務報告相異乙情,經查A女於警詢時陳述以:「我有於99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至中原派出所報案,因為時間點太晚了,而且我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我決定隔天才去醫院驗傷。我在8月29日早上10時左右由姊姊陪我到雙和醫院去做採證驗傷,但是驗傷過程中,我的情緒狀況不是很好,因為當天日男醫生幫我看診,我一時間沒辦法接受,所以驗完傷後我覺得我自己的精神狀況沒辦法製作筆錄,就再跟警察約定時間。因為我本身還在上班,不想影響到我上班時間,所以我才於今日(按即99年9月15日)製作筆錄」(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又A女係於99年8月29日在署立雙和醫院驗傷,此有卷附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參,由A女上揭陳述可知,A女係於赴醫院驗傷之前一日即99年8月28日至警局報案處理。另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 黃右任 之報告書陳述(見偵查卷第85頁):99年8月26日晚間10時許接獲A女之報案,且A女自稱將於翌日強往醫院驗傷後再赴警局製作筆錄;又99年8月27日A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由另位警員承辦,而A女於8月27日當天至警局時表示不舒服,故當日亦未製作筆錄,經承辦警員以電話與A女聯絡後,A女才至警局製作筆錄,通常完成筆錄之製作後始給予報案三聯單,故99年8月27日並未留下記錄,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雖警員之職務報告陳述A女之初次報警處理時間與A女之陳述有異,惟應認定A女係於驗傷診斷之前一日報警處理,已如上述,且A女初次報案時間之差異並不影響本件實體之認定,合先敘明。
㈢而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以:「25日晚上要慶生,在25日中
午他就跟我說約在西門町的星聚點,我是自己一個人到,現場有十幾個人左右,大部分都是他的朋友,我只認識現場一個叫李怡欣的女生」、「我印象中是被一個男生拖著離開,應該是被告朋友,然後有人把我抱上計程車,我坐在左後座,然後右邊是被告」(見偵查卷第41頁)等語。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供 陳伊 與被告為舊識,且為普通朋友,而李怡欣為伊公司員工,25日晚間亦有至上開KT
V包廂內飲酒唱歌;當日伊與A女均有飲用酒類,約於26日凌晨0時許離開KTV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又證人李怡欣於偵查中亦證稱:「A女從頭到尾都是喝醉的,也是我們扶他下樓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從而,A女與被告本為朋友關係,且因A女為被告慶生之故,於事發之前日晚間亦即99年8月25日晚間某時許與被告相約於台北市○○路之星聚點KTV包廂內飲酒唱歌,席間尚有被告之員工李怡欣在場;又當日於KTV之包廂內,A女與被告均有飲用高濃度酒精之高梁酒,於26日凌晨0時許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KTV,當時A女業已因不勝酒力而意識昏沈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再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當天在99年8月25日
晚間幫被告慶生完後,坐計程車去美麗殿汽車旅館,是何人跟計程車司機講要前往美麗殿汽車旅館的?)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又證人李怡欣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你在KYV有無喝酒?)有,但是我喝很少,沒有醉,被告喝很多,我不是很確定他有無喝醉,我們離開時他看起來很醉,因為是我們扶他下樓,在樓下時,有跟別人發生衝突,所以他可能因此有點清醒,而A女從頭到尾都是喝醉的。(是誰跟計程車司機說目的地?)應該是被告說的,因為我們只是將他們送上車,就將車門關上,而女生已經喝醉了,所以說要去旅館的應該是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又雖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聽到李怡欣跟計程車司機說去中和美麗殿,當車門關上後我一直說我要回家,...在車上我一直說要回家後,我還有聽到被告說好,之後我又因為不勝酒力而醉昏」(見偵查卷第9頁)、「在上車前,李怡欣叫計程車司機將車開到中和美麗殿去,在車上時,我就有說我要回家,被告還說好,後來我又繼續昏倒」云云(見偵查卷第41頁)。是以,A女於離去上開KT
V之際係呈現酒醉狀態,已如上述,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是否屬清楚記憶即有可疑,而證人李怡欣所述當日係被告向計程車司機指定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美麗殿汽車旅館投宿乙情與證人A女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證人李怡欣當日既僅飲用少許酒類而無酒醉狀況,其記憶當較符合真實,可認99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A女與被告自臺北市西門町星聚點KTV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時,係由被告向計程車司機指定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美麗殿汽車旅館無訛。
㈤另證人A女於偵查中均已詳實陳述99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
後其與被告在美麗殿汽車旅館房間內所發生詳情,並以書面方式詳實記載當日事發經過,並陳述其側身躺於床上,被告從其身後抱著,其不斷哭鬧要求被告讓其回家,其有幾次試圖爬起,但均遭被告壓制,被告並脫去其褲子及內褲,其一直哭著求被告,其無力抵抗被告,被告並把性器官放進其性器官裡;其翻身想要趕快爬起來趕快爬走,被告卻抓住其,並將性器官放進其性器官裡;其不斷哭求被告,被告大聲的說不要吵,其很害怕,並恫嚇再吵就把其的陰毛用刮鬍刀剃掉,其就不敢再吵,期間被告開口要其幫被告口交,其不敢反抗;性交後,被告開口說要包養並與其交往,但遭其拒絕,之後並跑去沖洗,並跟向被告說想要拿回包包,等待過程中被告又要求其撫摸被告下體,其明確表示拒絕,但被告又脫去其褲子,將陰莖插入其下體之方式強制性交直至射精為止等情(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復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脫掉我的上衣、褲子,然後扯掉我的內衣、內褲,我不知道他自己衣服怎麼脫的,然後他就正面壓在我身上,我當時根本沒有力氣掙扎,我有說不要,但是我沒有力氣將他推開,我一直說我要回家,但被告還是用陰莖插入我陰道」、「我記得被告的左腳壓在我的右腳上,但是我右腳沒有受傷,後來我想要離開,所以我有翻身,但是被告就從後面性侵害我,被告也有要求我幫他口交,過程中被告還跟我說如果我再吵,他要把我陰毛剃掉」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從而,證人A女於美麗殿汽車旅館房間中稍為清醒之際,被告即從其後方將其抱住,且被告以身體將其身體壓制住後,藉由A女尚未完全酒醒之際,強脫其上衣,並親咬其胸部,嗣後並脫去其褲子、內褲,被告並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當其翻身欲爬走時,被告復將其抓住,並由其身後再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期間A女明確向被告哭求表示想要回家而不願發生性行為,惟A女該時稍微酒醒,並無力氣強力抵抗,被告尚且以若再吵將以刮鬍刀剃掉其陰毛之脅迫方式使A女就範,又期間被告曾強行將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內;待A女沖洗後等候證人李怡欣拿取其皮包到場之時,被告又接續強行脫去A女褲子再將陰莖插入其陰道等細節,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於偵查中自行書寫當日案發之經過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扞挌或前後矛盾之情,且就當日被告對其身體強制行為及言語之威脅等細節均指述綦詳,是被告有以身體強行壓制A女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口腔內,並以言語恫嚇A女使其就範之事實,應已彰明。又事後A女所穿之衣褲並無破損情形亦經證人A女指明(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5頁),而被告係藉A女無力抵抗之際強脫其衣褲,A女復因被告之恫嚇未再加以抵抗,已如上述,故A女之衣褲並未破損,當有可能,被告辯以A女衣物完整,推論A女上開證述不實云云,委無可採。
㈥而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以伊當時酒醉狀態,對當時如
何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情無從記憶為由答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不知道是否有與A女同車離開也不知道離開後前往何處,直到我醒來我才發現我人在臺北縣中和市美麗殿汽車旅館」、「(據A女於警詢筆錄中指稱,其一直對你吵著要回家,而你卻一直回絕,之後你便強押其在床上,你做何解釋?)絕對沒有這回事,她進入旅館內也已經醉的不醒(省)人事怎麼可能會吵我」(見偵查卷第4頁);又於偵查時陳稱:「在美麗殿時,好像是服務人員扶著我,我清醒了一下,看到A女蹲在車道的鐵門旁,我也沒有辦法扶他,然後好像有服務人員去扶他,然後我又意識不清了,我再醒來時,我看到A女趴在床上,衣著整齊,然後我自己走進房間內,我還記得我回頭將門關上,我躺上床後,我就沒有印象了」(見偵查卷第70頁);另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散會之後,我到KTV樓下被一群不知明的年輕人圍毆,我如何上計程車的我也不曉得,我是被我朋友推上計程車的,A女是如何上計程車的我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然證人李怡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喝很多,我不是很確定被告有無喝醉,我們離開時被告看起來很醉,因為是我們扶他下樓,在樓下時,有跟別人發生衝突,所以他可能因此有點清醒」、「(在KTV門口有無和被告講話?)有,但是內容我不太記得了,被告當時沒有非常清醒,但是講話還可以理解」。是由證人李怡欣及被告上開陳述觀之,被告並非完全處於無意識狀態,且被告對於伊在臺北市西門町之星聚點KTV離去之際與他人曾發生衝突、伊與A女至美麗殿汽車旅館房間有服務人員攙扶等情均有記憶,被告對伊於房間內有清醒時刻,並將門關上等事實陳明甚明,則被告上開辯稱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均已全部不復記憶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㈦至A女於過程中有否可能係與被告合意為性行為,復因於過
程中因要求被告給付金錢不成後始為本件之告訴?經查,證人A女與被告本為朋友關係,且A女對於上開時地,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均指述明確,已如上述。又證人A女之書面陳述以:「(A女:你要給我多少錢)
3千、5千、1萬我給我給(A女:不要啦,求求你,我不要啦)」(見偵查卷第18頁倒數第6行);另於偵查中證述:「(為何在警詢中,妳還有提到他要包養妳的事情?)被告強脫我衣服的時候,我很生氣,我跟他說如果要這樣,就不要做朋友,我就跟他說你要給我多少錢,他就說3千、5千、1萬我給,我就沒有回答他,我很訝異他竟然會說好,然後他還是對我性侵害」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就常情而言,於被害人受他人侵害之際,本即有可能採取相應之對策或向行為人虛與委蛇,避免遭受可能之侵害,而本件A女於警詢、偵查程序中,對其因何向被告提出金錢給付之要求,業已明確指述其係為阻止被告行為,非有要求對價真意,所述並無前後齟齬之處,且未與事理相悖,又A女在封閉之汽車旅館房間內遭被告壓制,向他人求助顯有困難,另A女與被告本為舊識,則A女於情急之下所稱要被告給付金錢始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當非屬與被告合意性交之表示,應屬無疑。況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確曾將此事告知證人即其工作地點之老師林美玉乙節,亦據證人A女、林美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42、43頁)。是倘A女係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性交,當不致將此事以遭性侵害之敘述方式告知證人林美玉,是A女並無與被告合意性交,而係遭被告性侵害乙情應屬明確。
㈧又被告為一名下肢身障人士,此於被告在本院於準備及審理
期日均持柺杖輔以行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伊事發當日穿戴有義肢等語可為認定(見本院卷第33頁)。再者,被告於上開時地將A女壓制於床上,因A女尚未完全清醒,故無法使力將被告推開,又因被告威脅若A女再哭鬧,要用刮鬍刀將A女陰毛剃掉,A女深怕被告再為其他不利行為,且A女與被告處於密閉之房間內,A女再也不敢反抗等情,業經A女證述如上;又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被告的左腳壓在我的右腳上」(見偵查卷第41頁);另於本院審裡時亦證稱:「我知道被告行動不便,但我是到美麗殿汽車旅館那天才知道被告缺了一條腿」、「(被告在跟妳發生性關係時,妳是否有感覺他的右腳有壓住妳或控制妳的感覺?)沒有,是左腳」。從而,被告雖為下肢身障人士,然被告既穿戴有義肢,則於案發當日顯仍具有相當之活動能力,非屬完全行動不便之人,則A女之身體當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壓制應可認定。繼之,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係於99年8月26日凌晨某時許,而A女遲至同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始至署立雙和醫院驗傷診斷,其外觀並無特別外傷,僅於其左上臂有橫直各一傷口約4公分,至左腳膝蓋圓形直徑2公分之瘀傷則為事發前即有之傷害,此有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亦可認A女於過程中受有輕微的傷害。從而,A女於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時,既因未完全酒醒而未激烈抵抗,且相隔3日至醫院為檢驗,則A女身體外部無特別外傷,僅左手上臂有2傷口等情狀,即屬可能,是被告雖非施以強大壓制力迫使A女就範,然已違反A女意願,使用強制力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㈨又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尚與被告同處於美麗殿汽車旅館房
間內,並等候證人李怡欣到來,嗣A女拿到包包後,並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A女先行下車返家後而由被告搭乘同一車輛離去,此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陳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A女與被告本為朋友關係,於事發後之反應與遭陌生之人性侵害之反應非可比擬,仍應就其客觀狀況為判斷是否與常情相符。而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侵害後,其與被告分別梳洗,在A女事後所書寫上開之書面陳述載以:「(A女)如果今天可維有來,就不會這樣了。(被告)我會想辦法支開她,今天我就想把妳佔為己有。(A女)你真的很賤,明天記得把錢給我,去開個戶把錢存進去(A女並於旁註記:只是想試探他會不會說話算話)」(見偵查卷第19頁、第42頁)。再者,A女與案發後到場之證人李怡欣非屬熟識之朋友,僅見過二次面,業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是雖A女於事發後尚與被告同處於房間內,然倘A女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尚不至於以上述言語責罵被告;又被告本屬朋友關係,雖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惟被告並非施以強大之暴力或極惡劣之手段壓制A女之身體,均已如上述,則A女於事發後未有馬上逃離現場求救,仍與被告對話,且見證人李怡欣到場後未向其說明甫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亦非絕無可能之事。況性侵害之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少有大肆張揚被害過程之實例,反而受害後行事低調,以免他人獲悉其被害之事實後,對其投以異樣之眼光,此情於法院審理性侵害案件之實務經驗上,頗為常見,是遭性侵害之男女,基於自身種種因素考量,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報警處理或未向熟悉之人求援,冀求避免與加害人對簿公堂或再次受到傷害之艱難情境,故自難僅以告訴人A女案發當下未立即請求陌生之旅館服務人員、證人李怡欣協助報警處理,遽認其證述有何全盤不實之情形,其理至明,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㈩至A女於事發後發送以下簡訊與被告:「(99年8月26日上
午8時38分)我很髒...很隨便...很討厭自己非常...很後悔...」、「(99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你徹徹底底的親手毀了這段友情﹗你得到你想要的...上床﹗」、「(99年8月27日下午12時52分許)有急事,請盡快回電﹗」(見辯護人提出之被證3、5、4),且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是認,並證稱:「(被證三內容提到「我很髒...」,這段簡訊的意思是何意?)因為他毀了我(A女哭泣)」、「(被證五內容中,為何會使用「上床」這個用語?)我沒有什麼特別的想法,我所指的『上床』就是男人不就都是想要跟女生有這樣的關係」、「(為何妳要找被告?)事發過後他就人間蒸發」、「(妳在簡訊中提到『有急事,請趕快回電』,妳所謂的急事是指何事?)沒有什麼事,但一般人只要看到有急事,就會趕快回電,所以這是引誘被告出面的方法」(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第10
2頁)。則倘若A女確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無可能於當日即發送「我很髒」、「我很後悔」、「你得到你想要的...上床」之簡訊予被告,又倘若A女係以索取金錢為目的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當應於事發後先行積極尋找被告討論金錢給付事宜,而非發送如上開內容之簡訊用以陳述其事發後之心情,再A女於上開簡訊內容雖非用以一般厭惡、憎恨之語氣,惟究其內容觀之,倘若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即無可能書寫「你徹徹底底的親手毀了這段友情﹗你得到你想要的...上床﹗」文句。況性侵害之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少有大肆張揚被害過程之實例,已如上述,而A女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於事發後未馬上積極報警處理,在司法機關尚未介入之情況,被害人私下與加害人聯繫尋求賠償或道歉,實務上並非罕見,A女於未能尋得被告後,在99年8月28日即報警處理,亦符合常情,從而,無從因A女發送上開簡訊等情佐以A女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A女與被告有上開電話簡訊往來,經核皆不影響被告於案發之時,以強暴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一般之人遭恐嚇後,應該不敢與加害人聯絡,A女於事發後欲積極與被告聯絡等情與常情不符云云,即無可採而難以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查證人李怡欣及 蘇亦誠 (見本院卷第
60頁),待證事實為被告與A女當日唱歌時相處狀況、共同離去美麗殿汽車旅館狀況及離去星聚點KTV時被告精神狀況等情,惟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其與被告走出美麗殿汽車旅館時曾有交談,與證人李怡欣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已陳述:「(當時你在美麗殿汽車旅館外面碰到李怡欣時,妳有跟她講之前在美麗殿汽車旅館房間裡面發生的事情嗎?)沒有。(沒有講的原因為何?)為什麼要講呢﹗」是由證人A女上開證述及證人李怡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可知證人李怡欣曾與A女談話,然未觸及A女與被告於美麗殿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之事,從而,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另證人蘇亦誠部分,其待證事實為被告離去星聚點KTV時之精神狀態,然被告與A女於99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離去星聚點KTV至美麗殿汽車旅館,並於該日凌晨4時許離開美麗殿汽車旅館,期間約有
4小時,被告離去時之精神狀態顯與嗣後於美麗殿汽車旅館之行為無關連性,故該部分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係以性交之犯意,對A女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可認其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相當密切之時間內,而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另以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侵害一性自主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尚屬密接,犯罪方法與態樣又雷同,於刑法評價上,宜將前揭犯行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則被告應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乙事更加謹慎小心,竟放任自己飲酒,導致其控制情慾之能力下降;又其與告訴人A女本為朋友關係,趁與告訴人A女暫時同處一室之機會,不顧A女之拒絕,驟然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甚深,其所為當應加非難;又衡酌被告係於控制能力降低時為之(尚無事證顯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抑或因上開原因,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對A女壓制之手段非屬極為惡劣,未使A女身體外部受有嚴重傷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未認罪,然就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情表達歉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以及迄今未能對告訴人提出具體賠償之事項,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黎錦福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