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施淑貞 律師 張譽尹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
號3樓被告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幸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由本庭審理(96年度交附民字第159號),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乙○○各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壹佰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貳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分別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殘障人士為業,於民國96年3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位於知行路上關渡宮停車場出入口前,欲迴車沿知行路由西往東繼續行駛,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車,致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與適沿知行路由東往西方向、由原告之子 陳彥綸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陳彥綸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0日下午12時2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陳彥綸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被告伊甸基金會為被告丁○○之僱用人,對於被告丁○○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亦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丙○○、乙○○分別為陳彥綸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及乙○○慰撫金、殯葬費、扶養費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88萬9,
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76萬2,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陳彥綸騎乘重型機車距離肇事地點11.6公尺處即已滑倒、拖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及扶養費用不爭執,惟關於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請求參酌雙方之經濟狀況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伊甸基金會另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及扶養費用不爭執,惟關於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請求參酌雙方之經濟狀況予以酌減,伊願將所投保之理賠金300萬元全數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丁○○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為伊甸基金會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殘障人士為業。
㈡被告丁○○於96年3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位於知行路上關渡宮停車場出入口前,欲迴車沿知行路由西往東繼續行駛,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車,致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與適沿知行路由東往西方向、由陳彥綸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陳彥綸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0日下午12時2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㈢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陳彥綸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丙○○、乙○○分別為陳彥綸之父、母,並已領取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各75萬元。
㈤原告乙○○為陳彥綸支出殯葬費用68萬5千元。
㈥陳彥綸因系爭車禍而死亡,原告丙○○、乙○○因而分別受有88萬9,954元、107萬7,535元扶養費之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丁○○之過失侵權行為,致陳彥綸死亡,應與被告伊甸基金會連帶賠償原告丙○○及乙○○各288萬9,954元及376萬2,535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陳彥綸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多少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陳彥綸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6年3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位於知行路上關渡宮停車場出入口前,本欲迴車沿知行路由西往東繼續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貿然迴車,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與適沿知行路由東往西方向、由陳彥綸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陳彥綸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0日下午12時2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94、99、10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被告丁○○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5月17日函文所附之鑑定意見書、 馬偕 紀念醫院96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以上分見相驗影卷第15至16頁、第19、21頁、第22至25頁、第39頁、第41頁、第42至47頁、第53至56頁)及臺北市交通局97年4月11日北市交五字第09731130900號函文及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81至8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2.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丁○○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上開行車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事發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竟疏於注意,致所駕之系爭小客車撞及陳彥綸,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因被告丁○○之過失肇事,致陳彥綸死亡,其過失行為與陳彥綸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3.至於被告丁○○辯稱陳彥綸騎乘重型機車距離肇事地點11.6公尺處即已滑倒、拖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陳彥綸騎乘系爭機車執直行,有優先路權,且其輪胎拖痕長達11.6公尺,顯見其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而依其煞車痕換算時速約為38.3公里,至於該車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動能則無法換算等情,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83頁),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陳彥綸騎乘系爭機車時有超速之情形,此外,被告丁○○復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證明陳彥綸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疏失存在,是其所辯上情,洵不足採。且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多少損害?
1.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為被告伊甸基金會之受僱人,陳彥綸確係因被告丁○○之業務過失行為而死亡,而原告丙○○、乙○○分別係陳彥綸之父、母,均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2.茲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⑴殯葬費部分:
又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陳彥綸支出殯葬費用共68萬5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爰審酌被害人陳彥綸死亡時僅年滿19歲等情狀,上述費用並未超出合理之範圍,且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必要,本因死者及家屬之身分、宗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習慣而有不同,原告乙○○既確有為陳彥綸支出殯葬費用68萬5千元,且上開費用亦屬合理,則關於其儀式之方式及程序,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68萬5千元,洵屬於法有據。
⑵扶養費部分:
再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陳彥綸因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丙○○、乙○○因而分別受有88萬9,954元、107萬7,
535元扶養費之損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正面)。是原告丙○○、乙○○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各88萬9,954元、107萬7,535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陳彥綸因被告丁○○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原告丙○○、乙○○為陳彥綸之父、母,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②本院斟酌被告丁○○為00年0月00日出生,肇事時將
滿28歲,滬江高職畢業,之前任職於伊甸基金會,擔任駕駛工作,月入約3萬元,肇事後迄今均無工作,名下有一棟自住之房屋,惟現尚有貸款550萬;原告丙○○、乙○○於丁○○死亡時,分別年滿48歲、41歲,原告丙○○係警專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一棟位於淡水之自住公寓,另原告乙○○則係國中畢業,目前有時兼差開計程車,平均月入約兩萬元,名下無不動產,陳彥綸死亡時年僅19歲,原告遽遭此重大變故,非但蒙受精神上無法彌補之鉅大痛苦,亦使其等生活秩序大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各10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丙○○及乙○○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8
萬9,954元(計算式:889,954+1,000,000=1,889,954)及
276萬2,535元(計算式:685,000+1,077,535+1,000,000=2,762,535),扣除原告丙○○、乙○○已領取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各75萬元,原告丙○○、乙○○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3萬9,954元、201萬2,535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於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及乙○○各113萬9,954元、201萬2,53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