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樹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樹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樹義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坑圓環往大湖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東山路靠近大湖巷附近,欲右轉開往位在道路右側之紅瑛餐廳訪友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明知 黃佳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向右側後方直行而來,其竟貿然右轉,致黃佳惠因向右避煞不及,其機車左側仍與張樹義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黃佳惠之身體遭機車向前之力量帶動而往前碰撞到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中間處,致其左上臂、胸壁等部位分別受到挫傷,其後,黃佳惠因機車在原地向右傾倒之故,致其人遭機車倒地之力量帶同向右側摔倒,右大腿因而受有挫傷瘀腫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張樹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張友維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對張樹義實施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2MG/L(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黃佳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樹義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樹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佳惠所騎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因車流量大,其開的很慢,也有禮讓黃佳惠,但因黃佳惠騎乘機車之速度太快,緊急煞車不及而自己跌倒,黃佳惠之機車根本沒有擦撞到其所駕駛之汽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佳惠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大坑圓環往大湖巷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靠近大湖巷附近時,因車禍以致受有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佳惠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8頁);又告訴人黃佳惠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1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屬明確,首堪認定。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佳惠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直行車,我騎在機車道上,快上坡時,我要往上騎,突然有一輛車從我的左側衝出,橫越我的前方,要往右側的空地開去,當時我與那輛車距離不到一台自用小客車的車身長,我反應不及,就撞上去,我的機車左側車身撞到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的車身,該自用小客車碰撞點大約就是在副駕駛座車門及後座車門中間的車身位置,兩車碰撞當時,我整個人的身體左側也往前碰撞了他的自用小客事右側車身,我的人、車當場倒地,我受的傷害是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瘀腫等傷害。」等語明確,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依證人黃佳惠當日人車倒地之情形,係因其所騎機車車頭右偏閃避時,該機車左側車身仍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中間部位相互擦碰,黃佳惠之身體左上臂、胸部等處,因車輛撞擊之力道帶動往前碰撞到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中間處,因分別受有挫傷之傷害,其後, 黃家惠 因機車原地向右側傾倒之故,而於機車倒地時帶往右側摔倒,致其身體右側直接著地,右大腿因而受有挫傷瘀腫之傷害乙節,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加以觀之卷附被告之車輛照片可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中間靠前門處,確實留存一道刮擦痕跡屬實(見警卷第24頁照片),由是足認證人黃佳惠所受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瘀腫等傷勢,實與被告之車輛右側車身中間部位所留刮擦痕跡等情狀,具有高度關聯性,佐以現場照片所示兩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相對位置,係呈現被告之自小客車向右斜放停在黃佳惠之機車前方,黃佳惠之機車車頭緊連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中間部位,車身則右側傾倒在地上之情狀,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確係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即黃佳惠所騎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黃佳惠見狀,避煞不及,而以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中間處相互擦碰後,黃佳惠先遭機車衝撞之力量帶動往前以其左上臂、胸壁碰撞到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後,黃佳惠隨即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甚明。否則,倘證人黃佳惠斯時係自行摔倒受傷,依該機車係向右側傾倒在地之情形觀之,黃佳惠自當僅有與地面直接碰觸之右側肢體或器官受傷,豈有可能連未與地面直接碰觸之左上臂、胸壁等處亦同時受有挫傷之理。綜此,依據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比對被告上開所辯、證人黃佳惠上開證述後,本院認為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應以證人黃佳惠之證述,核與事實較為相符,較值採信。況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於東山路上到大湖巷口時,行駛慢車道欲靠右停靠路邊,當時車流量很多,其開很慢,一台機車突然從其右側後車門擦撞,其沒有受傷,而對方倒地,看來也沒受傷,其的右後側車門有稍微擦撞痕跡等語,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確已知悉證人黃佳惠所騎乘之機車,業有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相互擦碰之事實存在。詎其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黃佳惠是自己跌倒,機車沒有撞到其所駕駛之汽車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竟疏於注意而逕行右轉,其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存有過失無疑。而告訴人黃佳惠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樹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張友維陳明自己係肇事犯罪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其過失肇致告訴人黃佳惠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鉅大,且告訴人黃佳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並以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暨斟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尚可、生活狀況係大專畢業、從事雜工之工作、與妻子及已成年且有收入之子女同住,及其犯罪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損害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