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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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木選任辯護人蘇顯讀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樹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樹木長期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12之8地號國有土地內種植荔枝,竟因不滿鄰地即告訴人 賴振南 所有坐落同段12之24地號土地與前開土地邊界處,所種植之九層樹過於高大,遮蔭日照而影響荔枝收成,竟基於毀損告訴人賴振南所有上開九層樹之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7日15時前之某時,以不詳方法砍伐上開九層樹,使九層樹枝幹斷落僅餘主幹殘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賴振南。因認被告林樹木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一)告訴人賴振南之指訴;(二)履勘現場筆錄、照片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三)被告林樹木於偵訊時供稱因不滿九層樹影響荔枝收成,而將九層樹枝葉鋸除等語。
四、訊據被告林樹木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修剪告訴人所指樹木之枝葉,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意,並辯稱:(一)告訴人所指樹木係野生之九丁榕樹,屬無經濟價值之野生數種,且該樹木之中心點係位於臺中市○○區○○○段12之8地號土地上,可推知其種子發芽生根處係位於上開12之8地號土地上,其所有權應屬上開12之8地號土地所有人,告訴人並無告訴權。(二)被告長年來修剪上開樹木之枝葉,告訴人及其父親亦無異議,足見修剪枝葉符合鄉間農事習慣,也得到告訴人及其父之認同。況被告只是遵照農業時代的法則行事,以利農作,並無毀損犯罪之意圖及違法性之認識,實難謂有犯罪之故意。(三)民法規定對於超越疆界之竹木根枝可加以刈除,顯然認為刈除超越疆界之竹木根枝,與法律秩序無違。而上開樹木生長在山坡嵌邊,被告僅修剪一部分超越疆界之枝葉,該樹木仍生長良好,並無損告訴人之經濟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指遭人毀損樹木(下稱系爭樹木)之根部東、西側分別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12之8、12之24地號等2筆相鄰土地上,且上開12之24地號土地於81年11月10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於告訴人賴振南名下,上開12之8地號土地則係國有土地等情,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436號偵查卷第44至46頁)。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就上開12之8地號土地,並未自行種植樹木,亦無以出租及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種植樹木之情形,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1年4月17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1000362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綜上,足見告訴人主張系爭樹木係其父親種植在上開12之24地號土地乙節,應堪採信。從而,告訴人主張位於其所有上開12之24地號土地上之其所有系爭樹木遭他人毀損而受有損害,以犯罪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應認其告訴為合法,先予說明。
(二)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內容,固已詳述系爭樹木遭人砍伐樹枝並在樹幹綁布條灌入強力除草劑等情,惟其亦表明並未親眼目睹前開行為究係何人所為:
1.告訴人100年6月15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0年6月7日15時許,在臺○○○區○○路○○○號前田園發現,伊父親種植在該處九層樹之枝幹被鋸斷,並在樹幹上剝皮綁上布條灌入強力除草劑等語,並陳稱:(你是否知道遭何人所毀損?)是林樹木。(你有無目擊林樹木毀損之行為?)沒有。(你如何認定係你所指述之林樹木所為?)因為他在九層樹下方行水區水利地上種植荔枝樹,而伊的九層樹,樹枝廣闊,樹蔭茂盛,會遮住荔枝樹,影響其生長,所以才慘遭林樹木毀損等語(見上開100年度他字第4436號偵查卷第4頁及背面)。
2.告訴人100年9月2日偵訊時陳稱:(告林樹木何罪名?)伊的樹種○○○區○○○段12之24地號上,被人用除草劑毀損。(有何證據是林樹木做的?)是林樹木違法種荔枝樹,因為伊的樹樹蔭很大,96年沒有報警,林樹木要伊原諒他,伊就沒報警。(有無證據證明?)6月7日耕作時,伊合理懷疑樹被他砍了(見上開100年度他字第4436號偵查卷第31頁及背面)。
3.告訴人101年5月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81年間父親過世後繼承取得12之24地號土地,伊在該筆土地上種植檳榔樹、荔枝樹、龍眼樹及九層樹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他字第4436號卷第35至42頁勘驗現場照片,照片中有顯示有1棵樹,有無看過這棵樹?)有,這棵樹是伊父親種的,在58年至60年間種的,這棵樹是九層樹。(前開九層樹有無經濟效用?)有,因為九層樹的樹幹很直,可以拿來做傢俱。(前開九層樹平常是何人負責照顧及修剪?)伊從父親過世後就接手照顧這棵樹,平常會除樹木旁的雜草,如果樹枝會妨礙四週樹木的生長,伊就會把比較矮的樹枝砍掉。(提示他字第4436號卷第35至42頁勘驗現場照片,照片中除了前開九層樹之外還有檳榔樹,這就是你所謂由你種植的檳榔樹?)對,駁坎上的檳榔樹是伊種的。(前揭12之24號土地與其相鄰的臺中市○○區○○○段12之8地號有無明顯地界?)有,就是駁坎。駁坎上方是12之24地號土地,駁坎下方就是12之8地號土地。(提示他字第4436號卷第36頁勘驗照片,駁坎下方即前開九層樹旁邊的荔枝樹是否你種的?)不是,是被告林樹木種的。(如證人前開所述,12之24地號及12之8地號土地,係以駁坎為邊界,何以前開九層樹係位於駁坎下方?)因為伊讀國小時,發生87水災,所以土地有部分流失,九層樹才會變成在駁坎的下方。(被告從何時開始在臺中市○○區○○○段12之8地號土地上種荔枝?)被告約在78年至80年期間開始在臺中市○○區○○○段12之8地號土地上種荔枝。(你是何時發現前開九層樹被人砍伐?)伊於100年6月17日,回去臺中市○○區○○○段12之24地號土地除草,發現九層樹的樹枝及樹幹都已經被鋸斷。(你有無看到是何人鋸斷樹枝及樹幹?)伊沒有親眼看到。(你剛剛說你發現九層樹的樹枝及樹幹遭人砍斷,是在接近駁坎的上方或下方?)是靠林樹木使用的地,就是位於駁坎的下方。(在你發現樹枝及樹幹被砍斷之前,你最後1次看到該九層樹沒有被砍斷之前多久?)伊於100年4月間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時,當時這棵樹的狀況還是完整的,之後100年6月7日又到臺中市○○區○○○段12之24地號土地,就發現樹木及樹枝被砍斷了。(提示他字第4436號卷第39頁勘驗現場照片,照片顯示該九層樹的樹幹還在,只是上方樹枝被砍斷有何意見?)照片確實看不出來樹幹有被砍,但是枝幹有腐爛,現在這棵樹已經死掉了,因為有人灌農藥。(你所謂有人灌農藥是何時的事?)伊於100年6月7日就有發現有人灌農藥。(提示他字第4436號卷第35至42頁勘驗現場照片,何以發現有遭人灌農藥?)在第40頁照片,樹上有綁一圈布條,就是被人灌農藥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背面)。
4.觀諸上開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內容,固已詳述其發現系爭樹木遭人砍伐樹枝並在樹幹綁布條灌入強力除草劑等情,然告訴人亦表明並未親眼目睹前開行為究係何人所為,則上開告訴人陳述內容提及其認為前開行為應係被告所為乙節,顯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尚難據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內容,充其量僅表示曾砍除影響其所種植荔枝樹之系爭樹木部分枝葉,從未提及曾砍伐系爭樹木之樹幹或在樹幹綁布條灌入強力除草劑等情:
1.被告於100年7月3日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砍伐樹木之行為,沒有鋸斷樹木枝幹及在樹幹綁布條灌入強力除草劑等語(見上開100年度他字第4436號偵查卷第7頁)。
2.被告於100年9月2日偵訊時供稱:荔枝樹種在九層樹下面,伊有砍九層樹,因為伊在那裡種了20幾年都不會長等語(見上開100年度他字第4436號偵查卷第31頁背面)。
3.被告101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棵樹下伊做了20多年,那棵樹遮到伊的荔枝樹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4.觀諸上開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充其量僅表示曾砍除影響其所種植荔枝樹之系爭樹木部分枝葉,從未提及曾砍伐系爭樹木之樹幹或在樹幹綁布條灌入強力除草劑等情。
(四)檢察官於100年9月20日會同告訴人及被告前往上開12之8、12之24地號土地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告訴人在其所有上開12之24地號土地種植檳榔樹,該筆土地東側相鄰12之8地號土地則由被告種植荔枝樹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100年度他字第4436號偵查卷第34至42頁)。且觀諸前開現場照片顯示:上開12之24地號土地東側與上開12之8地號土地相鄰處有一道駁坎,告訴人所種植檳榔樹均位於該道駁坎上方,僅有系爭樹木係位於該道駁坎下方,系爭樹木之東側即為被告所種植之荔枝樹,系爭樹木遭人刈除枝葉部分均集中於東側面臨被告所種植荔枝樹部分,至系爭樹木之西側緊鄰上方駁坎之枝葉則無遭人刈除之情形,且其上葉片甚為翠綠等情。
(五)參以,系爭樹木之東側原遭人刈除枝葉部分,現已長出新枝葉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1年4月24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10011068號函檢送系爭樹木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足見系爭樹木迄今仍存活,雖曾有遭人刈除枝葉之情形,但無礙其自然成長。
(六)復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且毀損罪須出於故意,不罰及過失犯(最高法院47年度臺非字第34號、51年度臺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修剪系爭樹木逾越經界線侵入上開12之8地號土地而影響其所種植荔枝樹之部分枝葉乙節,核與前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樹木係位於上開12之24地號土地東側與上開12之8地號土地相鄰處之駁坎下方,且遭人刈除枝葉部分均集中於其東側等情,大致相符,參以,觀諸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亦提及:如果樹枝會妨礙四週樹木的生長,伊就會把比較矮的樹枝砍掉等語,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無據,自難僅以被告自承修剪系爭樹木之枝葉,而認被告有毀損之故意。況系爭樹木迄今仍存活,雖曾有遭人刈除枝葉之情形,但仍無礙其自然成長,則被告自承修剪系爭樹木之枝葉乙節,客觀上並未達使系爭樹木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之毀損程度,自難以毀損罪相繩。
(七)至前開現場照片固顯示系爭樹木之樹幹上有布條乙節,惟被告否認此部分係其所為,而上開告訴人陳述內容亦表示未親眼目睹究係何人所為,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此部分係被告所為,自難僅以前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樹木之樹幹上有布條,而逕行推論被告有為上開告訴人所指在系爭樹木之樹幹綁布條灌入強力除草劑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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