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六月十三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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