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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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 黃泰瑀 即被告上訴人 邱展城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00年5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內關於 黃泰禹 之「禹」字,均更正為「瑀」。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黃泰禹之「禹」有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瑀」。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