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 陳榮祥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7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榮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榮祥於民國103年8月23日晚上9時許至11時許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1住家內,飲用啤酒3瓶,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103年8月24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長榮路5段口時,因闖越紅燈經警攔檢,測得陳榮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0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榮祥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6頁、本院二審卷第22、29頁),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警卷第4頁)、臺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警卷第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綜合該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確立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應具實詳予清點,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始謂充足。原審判決於量刑裁量時,並未明確詳實說明審酌依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猶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顯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為初犯,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此次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車床工,月薪約2萬9千元,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鄭銘仁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