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豪選任辯護人徐方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文豪因經濟情況不佳,需錢孔急,竟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晚上8時許,撥打 高淑珍 電話佯稱:伊有日本客戶要以日幣22萬5千元向高淑珍兌換新臺幣6萬元 云云 ,致高淑珍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將新臺幣6萬元交予鄭文豪,鄭文豪繼謊稱:日本客戶就在附近,待伊與該客戶會合,就會將日幣交予高淑珍云云即離去,鄭文豪離去後未再出現,經高淑珍以電話聯繫鄭文豪未果,惟鄭文豪稍後又以簡訊通知高淑珍諉稱:該名日本客戶臨時有事,晚點再聯絡云云,致高淑珍不疑有他,遂先行返家。㈡鄭文豪見獲高淑珍信任,竟食髓知味,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8月30日及31日傳送簡訊向高淑珍訛稱:日本客戶因車禍而掛急診云云,並於同年9月1日下午4時許,撥打高淑珍電話表示:因日本客戶出車禍現在臺北 馬偕 醫院掛急診,急需醫療費新臺幣12萬元,且因前次於
8月29日兌換日幣後之款項尚未支付高淑珍,可與前次兌換之金額湊成整數新臺幣20萬元,再向高淑珍以日幣兌換新臺幣14萬元云云,致高淑珍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馬偕醫院旁之星巴克咖啡廳前,將新臺幣14萬元交予鄭文豪,鄭文豪又謊稱:日幣放在病房內,待其上樓拿取云云,然高淑珍在場久候未見鄭文豪返回現場,以電話聯繫鄭文豪,鄭文豪又推稱:會請日本客戶之部下拿錢過去云云,高淑珍等候多時仍未見有鄭文豪所稱部下前來,再以電話聯繫鄭文豪,即無法接通,高淑珍此時始驚覺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淑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鄭文豪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1日,分別向向告訴人高淑珍表示,欲幫日本客戶以日幣與告訴人兌換新臺幣,而分別自告訴人處收受新臺幣6萬元及14萬元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日本客戶來臺,為幫該等客戶將日幣成兌換新臺幣,始向告訴人借貸,且伊在本案訴訟進行中也償還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伊與告訴人間僅係借貸關係,並無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8月29日晚上8時許,撥打告訴人電話表示:
被告之日本客戶要以日幣22萬5千元向告訴人兌換新臺幣6萬元云云,告訴人遂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將新臺幣6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嗣於同年8月30日及31日傳送簡訊向告訴人表示:日本客戶因車禍而掛急診云云,並於同年9月1日下午4時許,撥打告訴人電話表示:因日本客戶出車禍現在臺北馬偕醫院掛急診,急需醫療費新臺幣12萬元,且因前次於8月29日兌換日幣後之款項尚未支付高淑珍,可與前次兌換之金額湊成整數新臺幣20萬元,再向高淑珍以日幣兌換新臺幣14萬元云云(即總計以日幣57萬元兌換新臺幣20萬元),告訴人即於同年
9月1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馬偕醫院旁之星巴克咖啡廳前,將新臺幣14萬元交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高淑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100年度偵字第24417卷第5至6、51至53頁,101年度偵緝字第851卷第28至32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76頁參照),並有簡訊翻拍照片、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100年度偵字第24
417卷第12至20、30至48頁參照),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一之㈠部分:
依證人高淑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年8月30日晚上8時許,向伊表示有日本客戶要以日幣22萬5千元兌換新臺幣6萬元時,伊因認為是以上開方式兌換金錢,所以不疑有他答應被告,被告拿到伊交付之現金新臺幣6萬元後,旋即表示日本客戶就在附近,待被告與該客戶會合,就會將日幣交予伊,但被告離去後即未返回,經伊打電話聯繫被告未果,惟被告稍後又傳簡訊表示該名日本客戶臨時有事,晚點再聯絡伊,伊不疑有他,遂先行返家,然被告始終未交付日幣予伊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4417卷第5至6、51至53頁,101年度偵緝字第851卷第28至32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76頁參照),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向其表示以日幣兌換新臺幣,且被告向告訴人拿取現金時,有表示即刻向日本客戶拿取日幣之意,告訴人始信被告所述為真,而交付新臺幣6萬元。而被告向告訴人拿取新臺幣6萬元時是否已持有日本客戶交付供兌換之日幣22萬5千元,及何時向所稱日本客戶取得日幣供兌換金錢之基本事實,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0年8月29日向告訴人拿取新臺幣6萬元時,有向告訴人表示30分鐘後即將日幣22萬5千元交付予告訴人,後因當日不方便而有通知告訴人有空再將日幣22萬5千元交予告訴人云云(100年度偵字第24417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參照);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第一次先向告訴人拿取新臺幣6萬元,第二次為湊足新臺幣20萬元,又向告訴人拿取新臺幣14萬元,伊有將新臺幣20萬元交予日本客戶,日本客戶再於100年8月30日拿日幣57萬給伊以供兌換云云(101年度偵緝字第851卷第20頁參照),其前後供述不一,是本案是否確有被告所稱日本客戶欲以日幣兌換新臺幣一事,已難信屬實;再者,被告在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新臺幣6萬元後,均供己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101年度偵緝字第851卷第19、20、22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參照),顯見被告向告訴人所稱有日本客戶欲以日幣兌換新臺幣一事應屬杜撰詐騙之詞,其目的無非欲以有日本客戶將日幣兌換新臺幣等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證人高淑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
100年8月30日及31日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向伊表示有日本客戶因車禍而掛急診,嗣於同年9月1日下午4時許,被告又以電話向伊表示因日本客戶出車禍掛急診,目前在臺北馬偕醫院加護病房,且情況緊急,臺北馬偕醫院又要求結清醫療費用新臺幣12萬元,且因前次於8月29日兌換日幣後之款項尚未支付伊,可與前次兌換之金額湊成整數新臺幣20萬元,再向伊以日幣兌換新臺幣14萬元,即總計以日幣57萬元兌換新臺幣20萬元,伊心想這是救命錢,所以馬上就答應被告,伊於同年9月1日晚上7時許,依約前往臺北馬偕醫院旁,被告在伊車上拿取新臺幣14萬元,並告知日幣放在醫院病房內,待其上樓拿取後再交付,伊因找不到停車位,遂未與被告一同進入醫院,約5分鐘過後,被告打電話向伊表示日本客戶突然醒來,被告需留在現場翻譯而無法離開,被告將請日本客戶之部下將日幣送過來,又約20分鐘後,伊傳簡訊詢問被告為何無人送日幣過來,被告回傳簡訊表示馬上就到,伊又等了約10分鐘後,因無被告音訊,亦無法聯繫被告,即以簡訊向被告表示伊先去上班,然被告始終未交付日幣予伊,本次係因被告就日本客戶發生車禍之原因及該客戶傷勢嚴重致在加病房救治等過程敘述的很生動,被告說話口吻也很急切,致伊相信被告所述為真而同意兌換金錢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4417卷第5至6、51至53頁,101年度偵緝字第
851卷第28至32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76頁參照),核與被告及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日間,簡訊對話之內容,即:
⑴100年8月30日晚間10時許:
告訴人:已10點了,怎麼還沒來?我一直在等你(指被告)。今天一定要來,不能出狀況哦。
被告:我知道了!有一個日本人掛急診!好煩喔!告訴人:掛急診?那還會來嗎?你們(指被告及日本客戶)
現在在哪裡?一部份的人不能先來嗎?不然我很難對店裏交代?麻煩你了。可以的話,可否跟我聯絡一下,謝謝。
被告:我知道!我現在在安排!急診的是他們的老大!10分鐘後給你電話。
⑵100年8月31日下午2時49分許
告訴人:經過了這漫長的一夜,是不是應該主動和我聯絡一
下。我信任你,你怎麼可以做事如此沒責任感。請試著想想我的立場。
被告:現在有千萬個對不起要說!這邊事太嚴重!他(指日本客戶)是被車撞…晚點與你聯絡!抱歉。
⑶100年9月1日晚間告訴人:部下沒來。怎麼辦?快和我聯絡。
到底在哪?請快和我聯絡一下,不要讓我擔心好嗎?我還在等。
你在加護病房出不來,不然我先去上班好了,你忙後再和我聯絡。
等語相符,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100年度偵字第24417卷第12至14頁參照),由此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向 伊誆 稱有日本客戶因車禍就診急需給付醫療費用,欲以日幣兌換新臺幣,且被告向告訴人拿取現金時,亦有立即交付告訴人所兌換日幣之意,遂同意交付新臺幣14萬元。
⒉又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因一
男性日本客戶急診送醫,為籌措醫療費用而以日幣向告訴人兌換新臺幣14萬元云云(100年度偵字第24417卷第2至4頁,101年度偵緝字第851卷第18至22頁參照)。然參之被告對於該日本客戶送醫原因一事,於檢察官訊問時先供述:係該日本客戶因水土不服、上吐下瀉,掛急診而需該筆醫藥費用,伊有向告訴人表示日本客戶有掛急診,但並無向告訴人表示日本客戶因出車禍就診之事云云(101年度偵緝字第
851卷第21頁參照),嗣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中關於日本客戶被車撞等內容後,復供稱:伊確有以日本客戶出車禍之理由向告訴人要求兌換新臺幣14萬元,且伊認為以該理由告知告訴人,告訴人比較可能會借或與伊兌換云云(101年度偵緝字第851卷第21頁參照),其供述送急診之事由並不一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臺北馬偕醫院於100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1日,僅同年9月1日有一名日本籍女性因車禍而急診就醫,然該女性於同日下午5時31分就醫,至晚上8時10分即離開急診室,並無須住院治療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1月6日馬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24417卷第60頁),顯見被告上開供述因一日本男性客戶送醫急診而需以日幣與告訴人兌換新臺幣等情亦非事實。
⒊再者,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新臺幣14萬元後,均由
其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101年度偵緝字第851卷第19、20、22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參照),足徵被告上開關於告訴人交付現金目的之供述,亦與其先前向告訴人所佯稱之用途相異,此益證被告辯稱係因日本客戶為支付醫療費用而向告訴人兌換金錢乙節,係其虛構之事。
⒋綜上,被告以日本客人出車禍現在臺北馬偕醫院掛急診,急
需醫藥費欲以日幣兌換新臺幣等理由,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款項,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係分別以事實一㈠及㈡所示
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業如前述(理由二之㈡及㈢之參照),是被告辯稱本案其係向告訴人借貸云云,為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非真實而屬事後飾卸之詞,要
難採信。本案被告上開所犯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分二次
以事實一所載之手段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非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解怡蕙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