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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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賢選任辯護人楊閔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賢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賢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無線網路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4日至 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逢甲服務中心,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無線網路卡,並於當日在逢甲服務中心旁邊的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無線網路卡出售予 陳勇志 (未據起訴)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10日上午6時19分許,在不詳處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無線網路卡及電腦設備,搭配中華電信公司分配之IP位址111.70.163.171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經營之「PChomeOnline網路家庭」網站,佯以化名「 陳明文 」訂購ASUS廠牌U31JG-301A460M.2GB筆記用記憶體、電源插孔轉接頭(三插轉二孔)、PORTER手提袋各1個,總價為29,90
0元,而於訂購人資料中填入 陳星安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 田梅珠 所申請雅虎奇摩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並未經 蔡明坤 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填寫蔡明坤之信用卡卡號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表示蔡明坤同意以其信用卡給付貨款,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即網路購物單)後,將之上傳至網路家庭公司所經營之「PChomeOnline網路家庭」網站而加以行使,使網路家庭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經蔡明坤親自或授權之網路刷卡消費,而出貨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寄送之處所,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商品,足生損害於蔡明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網路家庭公司。
二、案經網路家庭公司及蔡明坤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被告林志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3月4日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無線網路卡,並以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無線網路卡出售予陳勇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在便利商店的求職便利通看到廣告而與陳勇志接觸,陳勇志向伊收購無線網路卡的時候,陳勇志說會將伊的無線網路卡轉租給別人,伊並不知道陳勇志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無線網路卡會被拿去做詐欺使用,伊將無線網路卡轉賣給陳勇志時有簽立切結書,上面有清楚記載不會涉及任何不法的事情,所以伊才相信不會涉及不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3月4日至中華電信公司之逢甲服務中心,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無線網路卡,並於當日在逢甲服務中心旁邊的便利商店,以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無線網路卡出售予陳勇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勇志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28號筆錄影印卷第111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5091號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是上情堪以認定。而陳勇志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10日上午6時19分許,在不詳處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無線網路卡及電腦設備,搭配中華電信公司分配之IP位址111.70.163.171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網路家庭公司經營之「PChomeOnline網路家庭」網站,佯以化名「陳明文」訂購ASUS廠牌U31JG-301A460M.2GB筆記用記憶體、電源插孔轉接頭(三插轉二孔)、PORTER手提袋各1個,總價為29,900元,而於訂購人資料中填入陳星安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田梅珠所申請雅虎奇摩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並未經蔡明坤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填寫蔡明坤之信用卡卡號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即網路購物單)後,將之上傳至網路家庭公司所經營之「
PChomeOnline網路家庭」網站而加以行使,使網路家庭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經蔡明坤親自或授權之網路刷卡消費,而出貨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寄送之處所,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商品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之法務專員 佘仲杰 、證人田梅珠、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坤證述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6796號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44頁、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並有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提供之「陳明文」冒刷訂單資料、托運單(含簽收資料)、持卡人否認交易聲明書影本各1份、雅虎奇摩「yungchin_2701」帳號使用人資料影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7日陳報狀及其附件蔡明坤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1份、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0000000000)影本1紙、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0年12月1日信客一(一)警密(100)字第516號函暨IP回覆單、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6796號卷第2至3頁反面、第45頁、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25091號卷第18至20頁),是前情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無線網路卡會被拿去做詐欺使用云云,惟證人陳勇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登報紙收手機的易付卡,被告賣易付卡給伊而認識,伊跟被告收易付卡、無線網路卡用途是為了轉賣賺價差,被告問伊有沒有什麼風險,伊跟被告說基本上不是伊本身使用,至於實際上使用人作何用途伊不敢確定,有可能是使用於詐騙的上面,但是實際上使用伊不能百分之百確定,伊認為會來買易付卡的人一定不會做正當事業,伊有跟被告說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見被告將無線網路卡交付予陳勇志時,即已知悉所交付之無線網路卡會由他人任意使用,且可能會用於非法用途,是被告雖無他人使用其無線網路卡必持以犯罪之確信,惟仍交付供其使用,顯就收受者縱用以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節,有所預見,且該等事實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以其無線網路卡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未必故意。
(三)至被告又辯稱:因為當初有簽切結書,切結書上清楚記載涉及不法的時候,伊可以立即停話,所以才放心將門號交給他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然被告所提之切結書1紙(見本院卷第126頁),係其在100年3月2日出租其所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陳勇志及 黃國勛 時所簽立,與本案犯行無涉,且被告亦自承:如果他人使用伊的門號欠繳費用,伊只好自己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顯見其知悉將門號及無線網路卡交給他人使用,如因此產生民、刑事責任,仍須自行負責,是被告前揭抗辯亦不可採。
(四)另檢察官主張被告與陳勇志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證人陳勇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本人的易付卡拿給伊一、兩個星期後就收別人的易付卡轉賣給伊,因為被告跟伊說他沒有工作,被告就自己去收別人的易付卡轉賣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且證人陳勇志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28號詐欺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收預付卡或門號過來,當初就有講一張是多少錢,被告去登廣告收預付卡也是伊出錢去登的,錢是匯到被告的渣打銀行帳戶內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28號筆錄影印卷第110頁第112至113頁),而被告係於100年3月11日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開設帳戶,100年3月21日開始有第一筆款項匯入等情,亦有被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堪認被告是在提供自己之無線網路卡幫助陳勇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犯罪後約一至兩個星期時間,始加入陳勇志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負責收購手機易付卡之工作,則被告於出售本案無線網路卡之100年3月4日時,尚非陳勇志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上述網路訂購單,係以電腦設備上網填寫與購買商品相關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門號之無線網路卡,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誤認係信用卡持有人欲購買商品而寄送商品予詐騙集團成員,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幫助盜刷信用卡之事實,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應依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尚有未洽,惟本院將被告改論以幫助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詐騙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門號、無線網路卡犯罪之情形下,仍將無線網路卡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無線網路卡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被告前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國勛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參與陳勇志所屬詐騙集團、參與時間、分配利益、角色分工等情形。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業據證人黃國勛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28號詐欺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復經本院提示證人黃國勛該次審判筆錄並告以要旨在案,是該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傳喚證人黃國勛到庭作證之必要,辯護人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