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美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美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石美雲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蘇董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其二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起,由石美雲承租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負責為賭客開門及煮飯清潔,而「蘇董」則負責邀請賭客,並提供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供其等賭博財物,與設置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監視器鏡頭與螢幕,以利石美雲管理賭客出入。其賭法為每次四名賭客輪流作莊,依擲骰點數順序,每人取天九牌四支,以所取牌支組合大小決定輸贏,下注金額雖無限制,惟賭資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須由「蘇董」抽頭一百元以營利,石美雲則與「蘇董」議妥領取月薪二萬元。
二、又石美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依法申請核准設立登記之情形下,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自101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日回溯約一週之某日起,在上址擺設如附表五編號所示具射倖性之「小 瑪莉 」電子遊戲機一台,供到場之人投幣把玩,機臺內之所得即歸其所有,其並預先投入如附表編號六現金中其中四百二十元,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三、嗣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約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進入搜索,適賭客 謝文龍顏忠煌陳金城謝元凱 在上址賭玩天九牌而當場查獲(其四人均由警員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沒入查獲賭資八千七百元),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壹、一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石美雲在警詢時,對其有自101年11月8日起,以月薪二萬元價格,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董」,並代為承租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負責開門及煮飯清潔,「蘇董」則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抽頭金歸「蘇董」所有;且警員於101年11月23日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而其在本院訊問時,亦對其係受「蘇董」僱用,在上址幫忙打掃並管理等情,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又證人即賭客陳金城在警詢時證稱:其有於犯罪事實壹、一所示時、地,以天九牌、骰子賭博,「蘇董」為該賭場負責人並提供賭具及場所,而被告負責為其開門,暨其與證人謝文龍、顏忠煌及謝元凱之賭法暨「蘇董」抽頭之方式,均如犯罪事實壹、一所示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及反面);又證人即賭客謝元凱在警詢亦證稱:其有於犯罪事實壹、一所示時、地,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且係由被告為其開門,而其等賭博及抽頭方式,均如犯罪事實壹、一所示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及反面);暨證人即賭客謝文龍、顏忠煌在警詢中亦均證稱:其等有於犯罪事實壹、一所示時、地,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且賭博方式如犯罪事實壹、一所示,與該賭場有抽頭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第48頁反面),併證人 韓淑芬 在警詢及偵查中亦對其係與男友即證人 謝德樹 一同搭載友人即證人謝文龍至該處賭博等情,亦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第109頁);加以證人陳金城、謝文龍、謝元凱、顏忠煌在偵查中復均證稱:係「蘇董」打電話叫其等去賭天九牌等語(見偵卷第88頁、第92頁、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頁)。是綜合被告及上列證人之陳述,可知被告確有自101年11月8日起,受僱於「蘇董」,並提供上址房屋為賭博場所,供賭客如證人謝文龍、顏忠煌、陳金城與謝元凱等人以「蘇董」提供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而以如犯罪事實壹、一所示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由「蘇董」收取抽頭金,被告則得向「蘇董」領取月薪二萬元。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及反面)、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所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與證人即賭客陳金城、謝元凱、謝文龍與顏忠煌之賭資(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之照片(見偵卷第79頁)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及證人陳金城、謝文龍、謝元凱、顏忠煌、 張天旭 在偵查中雖均陳稱:被告是賭場負責人,並僱用「蘇董」云云(見偵卷第113頁、第88頁、第92頁、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6頁),證人謝德樹在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是負責人云云(見偵卷第102頁),然查:
⒈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與其在警詢(見偵卷第9頁反面)
及本院訊問時所述係受「蘇董」僱用(見本院卷第30頁)等語相左,且被告對其何以在偵查中為上開陳述,在本院訊問時自陳:係其聽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故被告之自白既有前後矛盾,自難遽為不利之認定。
⒉而被告在警詢時,對警員所詢問之職業內容,業已敘明係
「幫人煮飯」(見偵卷第8頁),復在本院訊問時,對其原係幫「蘇董」打掃家庭,嗣因「蘇董」搬家始改至上述賭場幫忙打掃乙節,已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核與被告在警詢時所述,其在該處係幫忙煮飯清潔及開門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吻合,是被告在警詢所述係受「蘇董」僱用乙節,應較可採信。
⒊另依證人陳金城在警詢時證稱:其只知道該處是「蘇董」
經營之賭場;負責人是「蘇董」,被告負責開門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及反面);證人謝文龍在警詢時亦稱:其不知道主持人是誰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證人謝元凱在警詢時所稱:其是與證人陳金城一起到該處賭博,何人經營其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可知證人陳金城、謝文龍、謝元凱前後二次所為之證詞,洵非一致,故不能以此有瑕疵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再參諸證人顏忠煌、謝德樹在警詢時證稱:其共計到該賭
場二次等語(見偵卷第49頁、第14頁反面);證人張天旭在警詢時證稱:其第一次去該賭場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則渠等是其否確得知悉被告與「蘇董」間之關係,進而得以確認究係何人為僱用人乙情,實難令人無疑,是證人顏忠煌、張天旭在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是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在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如犯罪事實壹、二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在警詢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小瑪莉」電子遊戲機是其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購得,並在前來該房屋之人要把玩時,即開分供人玩樂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且在本院訊問時,對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係其於警員查獲前約一星期,自新北市板橋區某夜市購得,並即放在上開賭場內乙節,亦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此外,並有證人 王柏翔 、張天旭、謝文龍、顏忠煌在警詢時均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是被告所有,供賭客賭博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44反面至第45頁、第48頁反面),復有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所示扣得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見偵卷第5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物品之照片(見偵卷第79頁)等在卷足佐,堪信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辯稱:自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台所扣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現金,均屬其所有,是其把玩時投入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然與其在警詢時所述:其原本放在機台內之本金為四百二十元,其他應係別人自己投入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不符,是被告在本院訊問時所翻異之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另參以被告於遭警方查獲之初,因未及防備且較少權衡利害、預設佈局而構詞巧飾,是其於甫遭警查獲時所述內容,自較其嗣後在本院訊問時,為脫免刑責並免除所得款項遭沒收諭知而為之辯解可採。
(三)從而,本件堪認被告在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屬實,且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如犯罪事實壹、一之部分:
(一)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有院解字第三九六二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查被告受「蘇董」僱用,承租並提供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蘇董」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及招攬賭客至該處賭博,「蘇董」因此可獲得如事實欄所述之抽頭金,已如前述,惟上開房屋乃屬民宅乙節,業經證人陳金城、謝文龍、謝元凱、顏忠煌、謝德樹、張天旭、韓淑芬在偵查中均證稱明確(見偵卷第8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0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10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房屋雖屬私人住宅,然被告及「蘇董」之行為仍得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壹、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與「蘇董」有「邀賭客前來賭博財物」之聚眾賭博行為,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並為本院審判之對象,惟起訴書漏引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是本院應予補充,併此敘明之。
(三)被告與「蘇董」就如犯罪事實壹、一之行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自101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23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承租上開房屋供證人即賭客謝文龍等人賭博,藉此由「蘇董」收取抽頭金而被告則可獲得薪資之利益,因其反覆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之該等行為,係基於集合犯意所為,應論以一罪(此觀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判決亦同此旨),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亦即以提供天九牌供賭客賭博財物,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如犯罪事實壹、二之部分:
(一)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在上址提供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一台供賭客投幣玩樂,因該電子遊戲機內部IC程式可人為操控賠率,經營者自由操控,顯占贏面,可獲高利,是被告顯有營利意圖甚明,加以本案為警查獲時,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內已扣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現金一千四百二十元,扣除被告所放入之本金四百二十元後,可知被告已賺取一千元,是被告有營利之事實,殆無庸疑。
(二)惟按在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物。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罪,有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五八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五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上開房屋乃屬民宅乙節,已說明如前,是被告在上址縱有提供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予賭客投幣把玩,而有對賭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附此敘明。
(三)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罪。
(四)又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1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日回溯一週前某日,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在前述房屋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供人玩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查獲,因其既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8月12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中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另犯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86年1月31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88年2月13日假釋出監。惟被告在假釋期間,又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丙案),並另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丁案),且前開甲、
乙、丙、丁案件嗣由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二七號裁定,分別就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97年11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壹、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刑法第五十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之主刑種類並不相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且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足見其有相當之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僅係受僱於「蘇董」,提供勞力以圖賺取薪資,然尚未領得等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與其所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僅有一台,且獲利甚微,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期間、查獲時賭客人數與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天九牌及骰子,均屬證人即賭客謝文龍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且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屬共犯「蘇董」所有等情,均經被告在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理論,仍應併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現金,其中四百二十元雖為被告自行投入,然此應屬被告與賭客對賭時所使用之賭資,為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是亦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應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其餘一千元,即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併為沒收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或金額(新臺幣)│├──┼─────────────────┼──────────┤│一│天九牌│壹副(共參拾貳張)│├──┼─────────────────┼──────────┤│二│骰子│伍拾貳顆│├──┼─────────────────┼──────────┤│三│監視器鏡頭│壹個│├──┼─────────────────┼──────────┤│四│監視器螢幕│壹台│├──┼─────────────────┼──────────┤│五│「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含IC版壹片)│臺台│├──┼─────────────────┼──────────┤│六│「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台內之現金│壹仟肆佰貳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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