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皇選任辯護人邱一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傳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傳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3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8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分別於:㈠101年8月7日22時許,與友人 顏毓成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行經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 吳運婷 住家後門外空地,因家犬吠叫,吳運婷及其胞弟 吳潤壹 旋聞聲出外察看,見林傳皇欲踹踢家犬,吳運婷、吳潤壹即出言制止,林傳皇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當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經過之上址住家後門外空地,以臺語「幹你娘 老機八 」、「好膽不要走,我要回去拿刀子」等語辱罵並恫嚇吳運婷、吳潤壹,並作勢欲揮拳,致其等心生畏懼及人格社會評價受貶損。㈡101年9月26日7時許,因不滿吳運婷以上開案件對其提出告訴,遂前往上址住家後門外空地,適吳運婷陪同母親 徐培耕 駕車搭載小女兒江○瑄前往學校上學,林傳皇見徐培耕車輛停放位置之前方無通行道路,徐培耕須以倒車方式始得駕車連接道路對外通行,林傳皇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在徐培耕所駕車輛正後方,致徐培耕所駕車輛無法閃避以對外通行,經徐培耕下車示意,林傳皇仍拒不離開,並向徐培耕表示:你女兒鬧我,我要擋你的車,你不敢撞我等語,林傳皇以此強暴方式阻擋達數分鐘之久,致妨害徐培耕駕車搭載吳運婷、江○瑄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利。
二、案經吳運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核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傳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於101年8月7日是跟顏毓成去釣蝦,經過告訴人吳運婷家,我沒有對告訴人或她弟弟講髒話或恐嚇的話;我於101年9月26日是從菜市場補貨回來,經過人行道,告訴人他們車子要倒退,我說我要先過,我沒有擋他們的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遭告訴人養的狗驚嚇而與告訴人口角,並無公然侮辱及恐嚇;被告在人行道行走行使路權,並無妨礙他人權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8月7日22時許、101年9月26日7時許,確
有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家後門外空地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運婷、證人吳潤壹、徐培耕一致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1年8月7日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部分:
⒈證人吳運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8月7日22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家後門口遭到穿紅衣服人士辱罵及恐嚇,當時我家後門家狗一直吠,我及弟弟吳潤壹到後門口查看,該人士想打我家的狗,我就制止對方並叫我另一個弟弟報警,對方一直以臺語辱罵「幹你娘老機八」,他揮拳作勢要打人,經吳潤壹擋下後,對方就把衣服脫掉,說「好膽不要走,我要回去拿刀子」,我不認識對方,經警方提示資料,我確認要提告的對象是被告林傳皇等語(偵卷第4-6頁);於偵訊時證稱:8月7日當天晚上外面突然有狗叫聲,我與我弟弟出去看,發現被告用腳跟用手打我們的狗,我弟弟跟他說不要用我們家的狗,被告不聽,一直對我及我弟弟(吳潤壹)罵一連串的髒話(幹你娘老機八),被告一直有揮拳的動作示意要打我跟我弟弟,被我弟弟撥開,被告當時脫掉衣服要打吳潤壹,並對我跟吳潤壹說:好膽不要走,我要回去拿刀子等語(偵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8月7日22時許,被告在我們家後門的柵欄外面空地,對我、吳潤壹罵髒話,他還有說要回去拿刀子的事情、動手要打我的動作都讓我害怕等語(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吳潤壹於偵訊時證稱:8月7日當天我在睡覺,聽到外面有人一直罵髒話,我跟吳運婷一起出去看,被告就對著我們罵「幹你娘老機八」,被告並揮拳要打吳運婷,我去擋,後來被告就說「我要回去拿刀子,你等我」,當時被告說他要回去拿刀子的時候,我心裡有感到害怕,因為我覺得他身上可能真的有帶東西,且我家有小朋友比較多,如果發生什麼事情我承擔不起等語(偵卷第52-5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15頁)在卷為憑,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8月7日當天我經過告訴人住家,他們的狗衝出來要咬我,我在告訴人家外面待約20分鐘,我跟她弟弟有吵架等語(偵卷第44頁),足認被告於101年8月7日22時許,確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住家後門外之空地對告訴人、吳潤壹出言辱罵「幹你娘老機八」等語,並作勢揮拳及恫嚇「好膽不要走,我要回去拿刀子」等語,致告訴人、吳潤壹均心生畏懼,被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吳運婷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
我跟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前沒有任何恩怨仇隙,我不可能因為我們家與其他宮廟間的不愉快,而於法院經具結後以虛偽的陳述故意誣陷被告入罪等語(本院卷第70頁),證人吳潤壹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我們家沒有過節等語(偵卷第52頁),且觀諸本件案發後之報案過程,告訴人於前往警局報案時尚不知悉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係經警方提示資料後始指認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人,業如前述,衡情,證人吳運婷、吳潤壹既與被告素無恩怨仇隙,當無任意以虛偽陳述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況證人吳運婷、吳潤壹均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理,是證人吳運婷、吳潤壹前揭互核相符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⒊至於證人顏毓成於偵訊時以同案被告身分供稱:當天被告跟
他們弟弟有一點口角,我就站在旁邊,我忘記當天有無人罵髒話,被告應該是沒有那麼激動要出手打對方等語(偵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吵架,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拿刀殺人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衡情,證人顏毓成於案發時既位在被告身旁,對於被告之言行內容理當全程見聞,則其於偵訊時供稱忘記被告有無罵人云云,核與常情有悖,參以證人顏毓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1、2年了,101年8月7日當天我與被告是相約要去釣蝦等語(本院卷第74頁),衡諸被告與證人顏毓成間之交情,證人顏毓成是否囿於友情始託詞忘記當天被告有無罵髒話,誠有可疑。況證人顏毓成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聽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口角內容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則證人顏毓成既未清楚聽聞被告之言語內容,自難僅因其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拿刀殺人云云,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101年9月26日強制犯行部分:
⒈證人吳運婷於偵訊時證稱:9月26日早上7點多我媽媽開車
載我和我的小妹要去上學,被告手提著菜,拿著相機,擋在車子後面,不讓我們倒車出來,用手機一直拍,我母親下車跟他溝通,他就說「你女兒給我亂,我來給你們亂」,被告站在那邊讓我們根本無法倒車,他大概擋了5、6分鐘,我們車子就停在那邊,後來是我母親去下車溝通,不知道講了什麼才上車等語(偵卷第80-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1年9月26日我母親徐培耕的車子是停在我們家後門柵欄外的空地,我母親停放車輛的前方是死路,而左右的空間不夠大,依當時停放車輛的位置必須要用倒車的方式才能駕車到馬路上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核與證人徐培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26日上午7點多我要開車送小孩去大里國小,被告站在我的後車斗後方,我要後退無法後退,我按喇叭,被告不走,我下車跟他拜託說不要站在那邊我車子無法後退,被告就說我女兒鬧他,他因此要擋住我的車,我跟他拜託,說我要送小孩上學趕時間,他說你不敢撞我,仍然不離開,他擋了大概20分鐘;當天被告擋在我車輛後面,我必須要倒車的路線才有辦法有斜坡讓我車子可以下到馬路上,如果我向前開,沒有路,因為電桶在那邊擋住等語(偵卷第147-148頁、本院卷第71-73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吳運婷當庭手繪住家後門、告訴人母親車輛停放位置、連外道路相對位置圖(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101年9月26日7時許確有前往上址之告訴人住家後門外空地,以身體阻擋在徐培耕所駕車輛正後方,致徐培耕所駕車輛無法閃避以對外通行,經徐培耕下車示意,被告仍執意阻擋車輛倒車通行方向達數分鐘,是被告確有以身體阻擋之強暴方式妨害徐培耕駕車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利無訛。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關於被告擋住徐培耕所駕車輛
之時間,證人吳運婷證稱係5、6分鐘,而證人徐培耕則證稱係20分鐘,兩者相差甚多,應係虛偽云云。惟證人徐培耕於偵訊時業已證稱:我對於遭被告擋住的時間不是很確定,因為平常送小孩到學校都是7點10分到,但案發當天是7點
37、38分才到,小孩因此被記遲到等語(偵卷第147頁),堪認證人徐培耕係以案發當天小孩到校時間與平常到校時間之差距,據以推算其遭被告阻擋行車路線之時間,然其無法確定實際遭被告阻擋之時間為何,衡情,案發當天徐培耕駕車搭載其女兒到校時間雖較諸平日遲到近20分鐘,然此或係經被告阻擋後駕車上路時正值用路尖峰時刻,致抵校時間遲近20分許,究難遽認被告阻擋徐培耕所駕車輛確已達20分鐘,應以證人吳運婷之證述較為可採,然被告阻擋時間雖未達20分鐘,仍無礙被告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徐培耕駕車離去行動自由權利之強制犯行。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是因提很多東西,腳不方便
,無法走得很快,且被告是走在人行道上,沒有妨礙他人之權利云云。然被告係因前揭101年8月7日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於101年9月26日7時許前往上址告訴人住家後門外空地挑釁之情,徵諸證人吳運婷、徐培耕一致證稱:被告擋住車輛時有說「你女兒給我亂,我來給你們亂」等語即明,堪認被告確係因先前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經告訴人提告後心生不滿,始刻意以身體阻擋徐培耕之駕車路線,其目的係為擾亂告訴人及其家人之正常生活,並以前揭強暴方式達妨礙徐培耕駕車搭載吳運婷、江○瑄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利,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強制之犯意,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核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犯行,係於前揭同一時地接連對告訴人辱罵及恐嚇,且係因對告訴人、吳潤壹心生不滿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吳潤壹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2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及吳潤壹,致
其等心生恐懼及人格貶損,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竟仍不知警惕,復前往告訴人住處外滋事強制妨害被害人徐培耕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自案發迄今從未表達對告訴人、被害人之任何歉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公訴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請審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因細故辱罵、恐嚇告訴人,並以拿刀子等語加害告訴人之身體、生命來恐嚇,致其心生恐懼,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家屬生理及心理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被告於犯本件之後,又再犯強制罪,以肉身阻擋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行使駕車之權利,危害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犯罪情節嚴重,請鈞院審酌上情,從重量刑,以示懲戒等語(本院卷第7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