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 黃泰瑀 即被告上訴人 邱展城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10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展城緩刑貳年。 黃泰禹 緩刑參年,並支付公庫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等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邱展城素無前科,被告黃泰禹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有緩起訴紀錄及犯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邱展城罰金新臺幣65000元,被告黃泰禹有期徒刑3月,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已臻妥適。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等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末按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犯行除對彼此外,亦未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害,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爰諭知緩刑被告邱展城緩刑2年;諭知被告黃泰禹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交通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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