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246號原告 嚴悅懷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原告返回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臨龍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為
周叔璋 、黃定方,並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19至126、196至201頁)。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16日起至原告返回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00元部分,於101年3月13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36,6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6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0年1月
18日將原告99年度考核成績列為丙等第1級,並將原告調至桃園業務處專案輔導,再於100年8月26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自100年9月16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按平均工資38,100元計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實則原告工作賣力、業績優異,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情。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0年9月16日起至原告返回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100元,並願就金錢給付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9月至12月在臺中業務處之工作績效為
零,經100年2月26日至100年5月25日專案輔導及100年5月26日至100年8月25日延長專案輔導後,考核成績仍不及格,故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被告之績效考核及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遂於100年8月26日決議自100年9月16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5至147、175頁):
㈠原告自98年6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經3個月試用期滿合格,
自98年9月8日起擔任經研部資源科七職等辦事員。(本院卷一第6頁之被告98年9月7日任免通知書)㈡被告因擬調派3人支援臺中業務處,徵得原告同意,於99年8
月1日將原告調任債權管理一部臺中業務處,並依被告99年7月13日會議決議發給駐外津貼、交通補貼各3,000元,另配給員工宿舍。原告於99年9月1日至臺中業務處報到。(本院卷二第14至21頁之會議紀錄、簽及任免通知書)㈢原告於99年12月28日申請調職至臺北,自述請調原因為「因
家庭在臺北須照應,長期臺北臺中每日往返通勤,身體健康與體力早已不勝負荷」等語,經被告100年1月18日人評會決議:原告99年度考核成績列丙等第1級,同意給予3個月專案輔導並調至桃園業務處。依被告所訂員工績效評核辦法第7條規定,經核定為第1級並符合法定資遣事由者,應予資遣,核定為第2級者,經其主管專案輔導3個月後無改善之意願及表現並符合法定資遣事由者,應予資遣。(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之 張裕鸘 電子郵件、99年度年終考核成績彙整表、員工請調申請表、會議紀錄、第172頁之被告員工績效評核辦法)㈣原告自100年2月1日起調任債權管理一部桃園業務處,經被
告100年6月14日人評會決議,原告經3個月專案輔導,按其主管評核,未達及格分數,再延長專案輔導3個月。依原告於100年2月25日至100年5月25日評估期間之專案考核紀錄表所載,績效考核(70%)部分,配分700分,原告自評499分,主管評分504分,平日考核(30%)部分,配分300分,原告自評263分,主管評分264分,原告自述意見為「尚須努力有待加強」,業務處主住 林敏仁 評語為「內勤工作(零用金管理)有條不紊,外勤工作到任後3個月內已修繕完畢7件,成功出租3件,出售1件(因受限於奢侈稅未能出售),綜觀該員對於目前本公司出租出售工作已心領神會,態度積極」,副理評語為「業務處主管評分76.8分,雖未達到80分合格分數,惟其對於嚴員經辦業務似有漸入佳境之評語,擬建請再延長專案考核3個月」。依原告於100年5月26日至100年8月25日評估期間之專案考核紀錄表所載,績效考核(70%)部分,配分70分,原告自評59分,主管評分50分,平日考核(30%)部分,配分30分,原告自評26分,主管評分25分,原告自述意見為「認同公司文化,主管交辦事使命必達」,業務處主住林敏仁評語為「工作表現可,不動產出售業務仍有努力之空間」,副理評語為「總評分應由75分修正為73分」。(本院卷二第25至29、31頁之會議紀錄、專案考核紀錄表、簽)㈤被告100年8月26日人評會決議自100年9月16日起終止勞動契
約,按平均工資38,100元計算,應給付資遣費88,773元、預告工資25,400元,扣除請假2,204元、9月勞保費279元及8月已付薪資6,350元後,餘款105,340元抵銷債務;惟被告仍給付原告105,340元。(本院卷二第30、32、33頁之會議紀錄、簽、卷一第9頁之被告100年8月30日任免通知書)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6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0年1月18日將原告99年度考核成績列為丙等第1級,並將原告調至桃園業務處專案輔導,再於100年8月26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自100年9月16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原告並非不能勝任工作,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給付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被告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而終止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指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確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怠忽工作,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言。又雇主對不能勝任工作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係剝奪其工作權,屬最嚴重之懲處,自須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亦即雇主須以其他方法促使勞工改善後,仍未據改善時,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於99年9月至12月之工作績效為零,經100年2月26日至100年8月25日專案輔導後,考核成績仍不及格為由,辯稱原告確不能勝任工作等語,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⒈依被告所訂員工績效評核辦法第7條規定「員工評核分為
八等級,經核定為第1級並符合法定資遣事由者,應予資遣;核定為第2級者,經其主管專案輔導3個月後無改善之意願及表現並符合法定資遣事由者,應予資遣」等語,原告經被告評核為第1級時,仍須「符合法定資遣事由」,被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經專案輔導3個月後,亦須符合「無改善之意願及表現並符合法定資遣事由」,被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於99年9月至12月在臺中業務處之工作績
效為零,經被告100年1月18日人評會決議將原告99年度考核成績列為丙等第1級等語,並提出99年12月29日張裕鸘電子郵件、100年1月18日會議紀錄、99年度年終考核成績彙整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22、25、23頁)。然被告僅以原告甫調派至臺中業務處4個月期間之工作績效,做為原告99年整年度之考核依據(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第258頁之答辯狀),已難謂公允。且依被告另陳稱:原告曾申請出售臺中○○○區○○路○○○巷○○弄○號房屋,但被告在該社區有11戶房屋,希望先出租,故未核准出售等語及證人張裕鸘結證稱:原告已與買受人談妥出售該戶房屋,簽給被告,但被告不准,簽給被告之前,被告沒有說該區房屋不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225頁),可見原告曾與買受人談妥出售上開房屋,被告既未事先告知不能出售,卻於原告談妥出售事宜後不准出售,並謂原告無業績,自不符誠信原則。再依被告陳稱:原告曾就彰化巿民族路465號頂樓出租事宜洽詢電信業者,經中華電信公司回復有承租意願,但原告尚未完成出租作業即調職,被告乃指派其他員工辦理等語,亦可見原告對於出租上開頂樓非無貢獻,尚難因辦理期間調職致未完成,遽謂原告無業績。故被告以原告於99年9月至12月期間之工作績效為零,致99年度考核成績列第1級為由,辯稱原告不能勝任工作,難謂洽當。何況被告並未因原告99年度考核成績列第1級即予資遣,且於100年1月18日同意實施3個月專案輔導,以觀察原告改善之意願及表現,自不能再以原告99年度考核成績列第1級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
⒊被告主張原告經被告100年1月18日人評會決議實施3個月
專案輔導,復經被告100年6月14日人評會決議評核結果未達及格分數並延長專案輔導3個月後,經被告100年8月26日人評會決議自100年9月16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固據提出各該會議紀錄及專案考核紀錄表為證,原告亦不爭執;惟依被告所訂員工績效評核辦法第7條之規定,仍須審視原告經專案輔導後,是否確無改善之意願及表現並符合法定資遣事由,以認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依原告於100年2月25日至100年5月25日評估期間之專案
考核紀錄表所載主管評語,業務處主住林敏仁表示「內勤工作(零用金管理)有條不紊,外勤工作到任後3個月內已修繕完畢7件,成功出租3件,出售1件(因受限於奢侈稅未能出售),綜觀該員對於目前本公司出租出售工作已心領神會,態度積極」等語,副理表示「業務處主管評分76.8分,雖未達到80分合格分數,惟其對於嚴員經辦業務似有漸入佳境之評語,擬建請再延長專案考核3個月」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可見原告之工作意願及表現應有改善,故被告100年6月14日人評會雖認原告未達及格分數,仍決議延長專案輔導3個月。則原告經專案輔導3個月後既有改善,被告亦未因該專案輔導期間之考核成續未達被告設定之合格分數80分而予以資遣,且決定延長專案輔導3個月,以觀後效,自不能再以原告於前3個月專案輔導期間之考核成續不及格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
⑵原告經延長專案輔導3個月後,被告100年8月26日人評
會雖以原告經評核為73分,未達80分之及格標準為由,認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決議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二第10頁)。然依被告所提歷年考核等級比例表(本院卷二第209頁)及員工績效評核辦法第7條之規定,可見被告對於員工之年度評核,以評核丙等第1級(評分0至59)者為符合資遣條件之一,評核丙等第2級(評分60至65)者須經專案輔導3個月,再考量是否資遣,至於評核為丙等第3級以上(評分66以上)者,應認尚無資遣與否之問題。而被告對於原告之專案輔導考核,卻均以達80分以上為合格,並因延長專案輔導3個月後之總評分為73分,即終止勞動契約,顯然不符其常態評核之標準。故被告以原告經延長專案輔導3個月後之總評分未達80分為由,遽然終止勞動契約,難認合法。
⑶何況,原告於100年2月25日至100年5月25日經專案輔導
後之工作意願及表現應有改善,已如前述,嗣經延長專案輔導至100年8月25日後,雖經主管考評總分為73分,未達被告設定之合格分數80分,惟被告對於原告專案輔導之評分,並非按原告實際完成之全數工作計算,而係就數項工作個別設定配分上限,以至於超出配分上限之工作未能計分;例如原告在不動產出租項目固然完成8件,超出設定目標4件部分卻未能計分(本院卷二第31頁)。審酌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超出設定目標部分,對於被告仍有貢獻,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其配分及評分難認合理。再審酌原告完成工作超出設定目標部分至少有20分(按出租1件5分計算,超出4件部分共計20分),加計後,原告之考評總分實已逾80分,難認未達合格標準,亦難認原告經延長專案輔導後無改善之意願及表現。故被告以原告經專案輔導後未達合格標準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員工績效評核辦法第7條之規定,亦難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其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⒋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
狀況確不能勝任工作,或有怠忽工作而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有理由。
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9月16日起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且未給付薪資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亦有理由。再者,被告於100年8月26日計算資遣費時,係按平均工資38,100元計算,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6,600元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9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600元,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自100年9月16日起至原告返回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金錢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4,56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係按每月36,600元計算之10年薪資總額4,392,000元,依此計算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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