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秋亮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于秋亮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部分補充「1.于秋亮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翻越圍牆進入,發現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之後方的鐵皮屋鐵門半開著,就直接進入。2. 蘇昭文 與其母 蘇林金蓮 同住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尚未著手搜取財物,即不能以竊盜未遂論。本案被告於日間侵入告訴人住宅,因尚未著手搜取財物,竊盜罪復不罰預備犯,依法僅能論以無故侵入住居罪,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于秋亮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8號、99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3年1月13日假釋出監,103年3月1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竊盜、毒品等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觀諸被告多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手法均係以闖空門方式侵入他人住宅,本次又意圖行竊財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妨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顯見被告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仍無悔悟之心,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嚴懲,幸經告訴人當場發覺而未造成重大損失,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594號被告于秋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善化區東隆里8鄰東勢寮203
之2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秋亮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8號、99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3年1月13日假釋出監,同年3月1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3年9月22日12時許,在蘇昭文所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住宅前,未經蘇昭文同意,無故翻越圍牆後侵入上開住宅後方之鐵皮屋內,適其甫進入該鐵皮屋,即被蘇昭文之母親蘇林金蓮發現後大聲斥喝,于秋亮隨即逃逸。嗣蘇昭文得知上情後,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昭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于秋亮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蘇昭文之指述│被告侵入住宅之經過。│├──┼──────────┼────────────┤│3│現場照片6張│同上。│└──┴──────────┴────────────┘
二、核被告于秋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然查被告甫進入鐵皮屋內即受喝斥而退出,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蘇昭文指述在卷,是應認被告當時尚未及物色財物,其所涉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應屬行為不罰之竊盜預備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起訴之侵入住宅部分有構成要件之共通性而有案件同一性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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