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姿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767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230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姿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姿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0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0年10月11日撥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 吳淩嫣蔡佳儒 佯稱其等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手續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詳如附表所示),致吳淩嫣、蔡佳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江姿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吳淩嫣、蔡佳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儒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江姿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是整個皮夾遺失,皮夾內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都不見了,我也有去補辦證件及去派出所備案,但警員說我的帳戶已經有人報詐騙,所以沒有給我報案三聯單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吳淩嫣、告訴人蔡佳儒均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 吳凌嫣 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蔡佳儒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至第
7頁、第64頁),並有被害人吳淩嫣及告訴人蔡佳儒ATM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42頁、本院卷㈡第123頁至第128頁),足見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施用詐術之工具,致上開被害人吳淩嫣、告訴人蔡佳儒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應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冒用,詐欺集團成員對此亦知之甚明。是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必係渠等所可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掛失,而導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之情境。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復於97年間,曾將其所有其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自當可預見金融帳戶內不論有無存款,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被告自陳係整個皮夾遺失,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金融卡密碼是出生年月日,金融卡遺失後,始終未前往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反面、第143頁),則被告既係以其出生年月日作為金融卡密碼使用,又同時遺失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任何人當可輕易猜測其金融卡之密碼,竟仍未至銀行辦理掛失手續,顯與一般人管理帳戶之方法不符,其辯詞已難採信。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在皮夾遺失後,即於100年10月1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備案云云,惟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10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3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依遺失物受理報案系統及工作紀錄簿均查無被告至雙城派出所報案、備案之紀錄,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2、33頁、第120至122頁),且觀諸被害人吳淩嫣、告訴人蔡佳儒分別於100年10月11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即於同日遭人提領殆盡,足見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至遲於100年10月11日即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掌控之帳戶,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雖再辯稱其在皮夾遺失後,有去補辦身分證及健保卡云云,惟依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28日新本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
5月24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被告係於100年11月17日始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亦有上開函文及附件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6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至50頁),顯與被告所稱皮夾、證件等遺失時間不相符合,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另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特殊資格
或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用途用於存提款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銀行開設帳戶使用,殊無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請帳戶用之理。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以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常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匯款或網路購物匯款有誤、涉及犯罪、代為申辦銀行貸款等事由,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工具,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等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金融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是金融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之重要金融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被告竟將關乎個人隱私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對於極可能遭其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認縱被詐欺集團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由上各情觀之,被告將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應為被告所預見,而被告卻仍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是被告主觀上確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客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金錢轉帳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致被害人吳凌嫣、告訴人蔡佳儒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幫助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10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雖可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導致該帳戶資料遭利用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迄今又未與被害人吳淩嫣、告訴人蔡佳儒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品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石蕙慈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同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術內容│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民國)││(新臺幣)││├──┼────┼───────┼───────────┼─────┼────┤│1│吳凌嫣│100年10月11日│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23,456元│江姿曇所││││18時59分許│有誤,已繳付之價金將以││有之華南│││││分期付款方式扣款,需至││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2│蔡佳儒│100年10月11日│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29,989元│同上││││19時01分許│操作錯誤,導致款項有異│││││││,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重新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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