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市嘉盛里富貴四十八號巷口與嘉福街口處,因見其妻甲○○○擕名下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騎機車正欲離去,竟基於妨害甲○○○自由權利行使之故意,明知強行拖住機車之尾端,將妨害甲○○○之行動自由,並有人車倒地而受傷之危險,仍強行拉住甲○○○之機車致甲○○○無法前行,妨害其自由權利之行使,且因而使甲○○○人車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業經甲○○○在偵查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右揭事實,惟辯稱:當時甲○○○前面有一台貨車,我是怕她撞到貨車。但我沒有拉到她的車子,可能是甲○○○緊張自行跌倒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而審理中告訴人指稱:「當時我先生外面有女人,他都把錢交給外面的女人。有朋友告訴我何以不把權狀放在保險箱,我就很緊張,趕急回家去拿,結果被他發現。我正在加油騎機車準備離去時,發現後面有人在拉,結果就不能騎。我要繼續加油,結果就跌倒,跌倒之後,乙○○就把權狀拿走,我跌倒後他也沒有拉我起來」等語。參以告訴人確因機車失控,受有左手、左膝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佐,而當時既只有被告在場,苟非被告強行拉住告訴人之機車不准告訴人離去,告訴人所騎機車並無無端倒地之理,是證被告辯稱:伊未拉住機車云云,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屬夫妻關係,告訴人在審理中明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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