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六O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一六二公里北向處,查扣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O.三公克),而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O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六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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