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湮滅證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邱宗德 (本院另行審結)竊得之贓物(為「毅群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六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活動中心前失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通東里忠孝三巷十一號向邱宗德借用上開車輛,供己趕往台中開庭而為代步之用(事後返還邱宗德)。又甲○○於同年三月七日二十時,經邱宗德告以因駕駛上開車輛在通霄鎮內湖里肇事,囑甲○○與 邱宗聖 (本院另行審結)速將上開車輛燒毀。甲○○與邱宗聖即共同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聯絡,而依邱宗德之指示購買汽油並至公館鄉某處邱宗德棄車之地點尋獲該車,並即將上開車輛開至大湖鄉南湖村山區縱火將該車燒毀(未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查獲邱宗德上揭過失致死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邱宗聖、證人邱宗德、 何獻華 、乙○○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協尋證明單及燒毀之車輛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資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上開湮滅證據罪部分與邱宗聖二人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右述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邱宗德所犯遺棄、過失致死等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二六號判決(本院判決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0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邱宗德之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判決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就上開湮滅證據部分係於邱宗德過失致死罪之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