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間(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文發路口,持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乙○○得手後為恐遭警發現,乃以其妹甲○○所有借其騎用與上揭竊得之同廠同型同款車號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SBX─八0九)機車車牌,懸掛於其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嗣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乙○○騎乘上開贓車,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三之十一號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行竊用之前揭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其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號0000000機車係其妹甲○○所有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即借伊騎用,與被查獲之車號0000000機車屬同廠同款型,係伊將車號0000000機車借給綽號「 阿國 」之「 江志強 」男子騎用,是「阿國」偷被害人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機車後,將車號0000000機車車牌掛在竊得之機車上,伊未竊取機車云云。惟查:
(一)車號0000000機車係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失竊之贓車,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查獲之車號0000000機車車牌0面,係屬被告之妹甲○○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即借被告騎用之機車車牌,惟機車車身並非伊所有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車籍資料表一紙附卷可憑。是查獲之懸掛車號0000000車牌之機車,確屬被害人丙○○失竊之TWB─三一九機車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訊時雖辯稱其妹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機車曾借給綽號「阿國」之男子丁○○使用,車號0000000機車係丁○○偷的云云,惟查丁○○自始未曾撬開被告之機車或向被告借用過機車及竊取右開機車乙節,業據證人丁○○迭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正面及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嗣被告見證人丁○○於警訊中否認向伊借過機車時,仍於審判中翻異前供述,辯稱綽號「阿國」之男子經其查詢結果名字是「江志強」,並自行帶「江志強」到庭,聲請本院訊問「江志強」,惟查本件姑不論右揭機車是否確係「江志強」所竊取,衡諸被告會將機車借伊使用之人應係其熟識者,惟被告對綽號「阿國」之男子初則指認係丁○○,嗣經證人丁○○於警訊中否認,則改稱係「江志強」,是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其辯解自不足採信。況徵諸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本院調查中攜「江志強」到庭作證時,「江志強」竟無法提供任何足資證明其身份之資料供本院辨識,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江志強」之前曾向其借機車好久,何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次開庭調查時,未向本院供述機車即係「江志強」竊取,而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庭訊時始聲請訊問證人「江志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將機車借給「江志強」時間係八十九年十月初(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亦與被害人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失竊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三月間,既然機車失竊時間先於被告將機車借予「江志強」之前,則「江志強」自不可能係被告所稱竊車之人。顯然上開機車並非「江志強」竊取,「江志強」應係被告為圖卸責而臨訟找來頂替之人,被告上開辯解,自亦不採信。
(三)末查,扣案之鑰匙一支並非甲○○所有車號0000000機車之鑰匙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核與被告供述扣案之鑰匙一支係甲○○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即交給伊使用,其迄今均未更換過等情(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顯然不符,本件被告既供述車號0000000機車係其妹甲○○借其使用,若被告所辯伊曾將機車借給他人使用屬實,則何以其騎用機車時,其機車鑰匙已遭人更換,被告仍未發現﹖是被告辯稱其機車係於借他人使用時遭他人更換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甚明,既如前述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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