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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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四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一號、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里鄉○道○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係違禁物,爰依該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轉讓,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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