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與原告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並於八
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一八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三計算,嗣後自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一份、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放款帳卡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向原告借款未按期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一份、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放款帳卡影本一份等物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壹佰零叁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