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八五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玖公克)為違禁物,均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移送之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七公克)、海洛因二包(合計驗後淨重○.九公克)(包裝重○.五八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均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五二三號)確定,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七公克)及海洛因二包(合計驗後淨重○.九公克)(包裝重○.五八公克)(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