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五二六八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送達代收人 張瑞英 送達代收人 林彥慧 相對人 宋紅昌 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漏附附表,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