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天容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內坑二號法定代理人 廖瑞振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一千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陳述略稱:被告因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現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審理中,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損失應收款項八萬一千元,依法自得向被告求償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五月七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