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緣原告與大陸地區女子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在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結婚,有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九九)桂桂證第0九0五號公證書與結婚證為證,原告隨即攜帶其返台定居,並向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在案,被告至台灣不久,其即不告而別,行方不明,遍尋無著,復至其娘家查尋,其亦未返回大陸地區,顯見未履行妻與夫同居之義務,足見其已有惡意遺棄之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九九)桂桂證第0九0五號公證書、結婚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在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結婚,原告隨即攜其返台定居,並向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被告至台灣不久,即不告而別,行方不明,遍尋無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九九)桂桂證第0九0五號公證書、結婚證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出境未再入境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九)境信昌字第二九七六二號函在卷可憑,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與之同居之事實係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孫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