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3年5月13日以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2年7月17日下午4時8分許,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前之汽車停車格,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或繳清罰鍰,嗣原處分機關於93年5月13日以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處分等情,此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本件裁決書確於93年5月14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位於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之住所,卷附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收件人欄內蓋有「甲○○」之印文)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向異議人為送達時,既已由異議人於93年5月14日親自收受,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次按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是上開裁決書業於93年5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上在途期間2日,則其異議期間應於93年6月5日屆滿,因該日為週六假日故順延至同年6月7日屆滿,詎異議人竟遲至94年3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異議之聲明,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應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