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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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41號上訴人 陳芷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
(現於法務部○○○○○○○○○服刑中)被上訴人 吳昆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此裁定於111年1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5頁)。然上訴人逾期而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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