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立仁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緝字第1319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予。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受刑人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108年3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詐欺機房遭警查獲後(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8號案件),仍未脫離該詐欺集團,復自108年3月24日起,在臺中市○○區○道街00號租屋處之4、5樓之詐欺機房,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迄至108年4月10日經警查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案件)等情,又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24日108年3月24日至108年4月10日108年3月11日至108年3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9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第139號、第241號、第293號、第378號、108年度偵字第24734號、第2473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原簡字第41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109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3日109年9月30日109年11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原簡字第41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109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8月13日109年11月2日110年3月18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否備註已執畢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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