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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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昕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8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84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昕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昕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昕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然傷害他人,侵害他人身體權,缺乏法治觀念,所為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 謝昭良 傷勢之犯罪損害情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之達成調解、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用本案犯行之麵碗,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10年度偵字第16085號被告林昕諺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昕諺在臺中市○○區○○○○000○0號經營解憂牛肉麵店,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8時15分許,在該牛肉麵店前,因與前去消費之謝昭良就是否已付費發生爭執,以及謝昭良嫌麵難吃等細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麵碗朝謝昭良頭部丟擲之方式傷害謝昭良,致謝昭良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昭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昕諺經本署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謝昭良指訴甚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眼挫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受傷後之臉部照片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證,被告犯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於告訴人認被告應係涉犯重傷害罪嫌乙節,經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未達刑法規定之重傷害程度,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770號函在卷可參,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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