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忠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9811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忠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忠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忠德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惟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9年2月(計算式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為有期徒刑9年2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考量各該行為態樣、次數、侵害法益及危害程度、犯罪時間等因素,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表:受刑人吳忠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8月(共4罪)有期徒刑2年8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4日、109年6月19日、109年6月21日、109年6月22日109年6月28日、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2日109年7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42號等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42號等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4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789號109年度訴字第2789號109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3日110年6月3日110年6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789號109年度訴字第2789號109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6日110年7月6日110年7月6日備註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810號【編號1至2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810號【編號1至2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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